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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1,朱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积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男。(本案被害人,未到庭。)诉讼代理人杜某2,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之子。特别代理。)被告人朱某,男。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亦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积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芳,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诉讼代理人韩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积支公司理赔部经理。(特别代理。)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的诉讼代理人杜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积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E590**号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水市麦积区成纪大道水眼寨路口时,在向北左转弯时,与杜某1驾驶的甘G81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杜某1肢体受伤。经天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1肢体损伤系重伤一级。经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1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请求判令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38246.43元、护理费7690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27806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339302.43元,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积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未提出异议,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积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被告人系无证驾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一)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E590**号由西向东沿天水市麦积区成纪大道行驶至水眼寨路段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害人杜某1驾驶的甘G81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杜某1受伤。2016年12月15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伴脑组织外溢、四肢瘫,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小便失禁属重伤一级。2016年9月21日,经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杜某1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打电话报警,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到案后,向侦查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又查明,案发当日,被害人被送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2.急性呼吸衰竭;3.创伤性休克;4.吸入性肺炎;5.胸腹部损伤待查。次日,又转入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2.右额叶脑挫裂伤;3.额骨骨折;4.脑脊液鼻漏。2016年9月2日,又转入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开放型颅脑损伤伴长时间昏迷;2.开放型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发性颅骨骨折;5.脑脊液漏;6.颅内感染;7.颅骨后天性缺损;8.肺挫伤;9.肺炎;10.气管术后;11.眼挫伤;12.皮肤裂伤。共支付医疗费138255.4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共支付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0元。再查明,被告人朱某驾驶的甘E590**号三轮车事故发生时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积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生于1954年7月11日,系甘肃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第二分院退休职工。2016年10月19日,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杜某1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存在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为1-2人。经本院审核,因交通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的各项损失的项目和数额,认定为:(一)医疗费138255.43元。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二)护理费705960元。参照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9220元/年,因其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其年龄及健康状况,护理期限酌情按18年1人护理计算,即39220元/年×18年×1人=705960元。(三)伙食补助费800元。参照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省内40元/天,原告住院20天,计算为20天×40元/天=800元。(四)营养费4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酌定定营养费为20元/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20天,计算为20天×20元/天=400元。(五)伤残赔偿金427806元。参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693元/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2周岁,经鉴定为一级伤残,计算为25693元/年×18年×100%=462474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427806元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按其诉讼请求数额予以支持。(六)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为1276221.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朱某报案的事实。2.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6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E590**号三轮车由西向东沿天水市麦积区成纪大道行驶至水眼寨路段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害人杜某1驾驶的甘G81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杜某1受伤的事实。3.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6】第16080PX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驾驶的甘G819**号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照明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甘G819**号二轮摩托车右前部位与甘E590**号三轮汽车车身右侧面发生碰撞接触;甘G819**号二轮摩托车肇事时的行驶速度范围为71.5-75.9km/h的事实。4.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6】第16080PX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朱某驾驶的甘E590**号三轮汽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照明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甘G819**号二轮摩托车右前部位与甘E590**号三轮汽车车身右侧面发生碰撞接触;甘E590**号三轮汽车肇事时的行驶速度范围为21.7-23.1km/h的事实。5.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6)5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经鉴定,被害人杜某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伴脑组织外溢、四肢瘫,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小便失禁属重伤一级的事实6.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麦公交认字[2016]YB第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1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7.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被告人朱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8.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扣押物品清单2份。证明被告人驾驶的甘E590**号三轮汽车已依法扣押,被害人杜某1驾驶的甘G819**号二轮摩托车已发还家属的事实。9.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朱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且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符合刑事案件诉讼证据规则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确认。(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1.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及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先后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及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天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在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38255.43元的事实。3.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甘法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6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2016年10月19日,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存在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为1-2人,并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的事实。4.户籍证明、甘肃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第二分院出具的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人的出生时间及家庭成员基本信息。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积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及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未提供原始票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票据虽系记账联,但已经相关医院核实后加盖印章,并附相关用药清单,且诉讼代理人亦当庭作出了说明,故上述票据费用可确定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的真实费用,应予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经质证后审查,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客观、关联、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确认。(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积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积支公司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积支公司的基本信息。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被告人朱某驾驶的甘E590**号三轮车事故发生时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积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质证后未提出异议,已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当庭予以确认。庭审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积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还向法庭提交拒赔通知书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欲证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故上述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采信。(四)被告人提交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子杜某2书写的收条1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未提出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资格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朱某为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积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积支公司系交强险保险人,是法定在先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即1156221.43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过错比例由被告人朱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分担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人朱某承担70%,即809355元,扣除已经赔偿的25000元,被告人还应赔偿784355元;剩余30%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自行承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积支公司的因被告人系无证驾驶,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重伤一级伤残的后果严重,又不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积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三、由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784354.98元。以上判决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晓刚审 判 员  吴志国人民陪审员  高建忠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