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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北京德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1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金山路888号。法定代表人:王卫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威,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德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北路20号。法定代表人:朱孟丰,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德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晋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6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银鸽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实际用地面积应为91.14亩,而非76.8亩,原审法院罔顾本案的事实及证据,认定被申请人实际用地面积为76.8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原审法院以申请人作为土地提供方为由,将双方对诉争土地界限约定不明的责任所引发的不利后果全部归咎于申请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据《关于解决银河湾项目结项前相关问题的协议》第三条、2013年10月26日《会议纪要》第三条的约定,被申请人认可并愿意依照该约定承担水网改造费用,原审法院认可被申请人应当依照约定支付改造费用,但是以水网改造费用未实际发生为由,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在原审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支付合同约定款项的付款明细及全部凭证,不仅证明了被申请人尚欠20.51万元,而且证实了双方交易均系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对此被申请人就其抗辩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除银行转账之外,不排除还有其他付款方式的裁判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银鸽公司在先行开发银鸽新苑小区之后同意德晋公司对剩余76.8亩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包括地上住宅建筑、地下室、人防及其配套设施等,并未列明道路、绿地部分,亦未约定对公共面积进行分摊,原审法院从合同文义理解德晋公司开发的土地应以建筑物基底为边界。二审法院认定德晋公司实际用地面积为76.8亩,并无不当。在与相关单位的协调工作尚未完成、水网改造工程亦未实施、施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银鸽公司仅以工程预算书要求德晋公司承担水网改造费用,事实依据不充分,二审法院对银鸽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银鸽公司与德晋公司签订关于以房屋抵应付款的协议,明确德晋公司尚欠银鸽公司14359170元,双方同意以总金额14354082元的房屋抵应付款给银鸽公司。之后双方签订《银河湾项目结项前相关问题的协议》,明确实际抵款房屋面积比协议约定少18.66平方米,德晋公司补足面积或支付相应价款。银鸽公司主张在此之外,德晋公司还欠其20.51万元,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银鸽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银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东审判员 符忠良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世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