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2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奎河与赵建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奎河,赵建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民初557号原告:张奎河,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德圈(系原告张奎河之子张崇岳父),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华北油田第五采油厂退休职工,现住深州市。被告:赵建领,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深州市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奎河与被告赵建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德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奎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7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建领因经营面条厂资金紧张,于2014年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为被告提供借款27500元,由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打下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5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6计算。借款后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份,共付息3575元。后因逾期未还,自2015年4月份按月息3分,付至2015年10月份,共付息4950元。另被告在2015年以更新设备为由,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为被告提供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仍约定月息2分6,至2015年8月27日借款到期共付息520元;逾期后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按3分共付息600元。以上两笔借款自2015年10月份被告离家外出后,所借本金共计37500元及剩余部分利息至今未还。现被告下落不明。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500元,并自2015年11月27日始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赵建领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赵建领于2014年、2015年分两次向原告张奎河提出借款。在2014年11月2日和2015年6月27日,由原告代理人张德圈分别给付被告现金27500元和10000元,被告于当日分别为原告打下借条各一份,并在后一张借条上盖有其所经营的深州市益德利挂面有限公司的印章。并约定27500元的还款期限为五个月,1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至2015年8月27日。两笔借款被告自借款后按月息2分6分别支付借期内利息3575元和520元,逾期后按月息3分分别支付利息4550元和600元。至2015年10月份,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其所借本金共计37500元及剩余部分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打下借条且注明现金字样,且支付利息,充分说明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借款,故双方已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予确认,鉴于原告代理人提交了被告赵建领给付利息记录清单,承认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期内及逾期部分利息,对借期内被告已支付的未超过36%的利息,鉴于系双方约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被告既已自愿支付,可从其约定。对逾期利率亦应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27日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赵建领偿还原告张奎河借款37500元,并自2015年11月27日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赵建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尚青茹审 判 员 张久栓人民陪审员 刘院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