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柴修科与李新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修科,李新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486号原告:柴修科,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新闻,女,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吕亮,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付,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柴修科诉李新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按照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7年2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柴修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亳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付到庭参加诉讼,李新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修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新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01865.9元;2.平安财险亳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14时30分,李新闻驾驶车牌号皖S×××××号小型客车,沿亳州至古城公路古城镇柴大楼十字路口时,因驾驶时未做到让行,与柴修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柴修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3416029201608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闻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柴修科无责任。柴修科受伤后被送往亳州市古城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9天。李新闻所有的皖S×××××号车辆在平安财险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新闻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平安财险亳州公司辩称:1.皖S×××××车辆年检有效期到2012年12月,事故发生时未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用过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门诊票应提供门诊病历,否则其司不予认可;3.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4.其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予扣除;5.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柴修科所举证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李新闻驾驶证、行驶证、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14时30分,李新闻驾驶车牌号皖S×××××号小型客车,沿亳州至古城公路古城镇柴大楼十字路口时,因驾驶时未做到让行,与柴修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柴修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3416029201608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闻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柴修科无责任。柴修科受伤后,被送往亳州市古城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9天,花费医疗费14995.4元。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出具皖东升司鉴[2017]临鉴字0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柴修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后许治疗费为700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柴修科住院治疗期间,平安财险亳州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柴修科母亲屈秀英现年70周岁,屈秀英共育有四个子女。李新闻驾驶的皖S×××××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S×××××号小型客车年检有效期至2017年。审理中,柴修科自愿表示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第3416029201608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确认。柴修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4995.4元;2.误工费16896.6元(93.87元/天×180天);3.护理费10935元(121.5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100元/天×89天);5.交通费2670元(30元/天×89天);6.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7.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2571.8元(10287元/年×10年×10%÷4人);9.后续治疗费7000元;10.鉴定费24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1608.8元。皖S×××××号小型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李新闻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总额,故应由平安财险亳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柴修科共计101608.8元。平安财险亳州公司为柴修科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柴修科保险金合计91608.8元。二、李新闻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柴修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中人民陪审员 崔钰婷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