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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琼慧与李建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琼慧,李建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537号原告:李琼慧,女,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福兴苑。被告:李建光,男,汉族,云南省安宁人,原住云南省安宁市金方街道昆钢凌波*期,现下落不明。原告李琼慧诉被告李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琼慧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李建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告李建光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李建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琼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直至借款还完为止的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按24%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已逾期一年。因此,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光未到庭答辩。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了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将10000元借款提供给了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原告1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返还该笔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返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因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而成立并生效,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在提供借款后已多次催告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便应按照原告的催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对借款利息并未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加之双方的借款期限也约定不明,无法确定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建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琼慧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0元由被告李建光负担,并入上款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耀人民陪审员  郑洪仙人民陪审员  张明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 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