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陈肖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陈肖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9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丽仪,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学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冯肇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职员。被告:陈肖霞,女,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诉被告陈肖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斌、冯肇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肖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诉称,被告陈肖霞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2,从2012年8月20日开始消费,至2017年6月7日止累计欠款本金51883.36元、利息5141.62元、违约金2357.64元、手续费0.00元,欠款合计共59382.62元。经原告多次追收,但被告一直无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肖霞偿还欠款本金51883.36元、利息5141.62元、违约金2357.64元、手续费0.00元,欠款合计共59382.62元(利息计至2017年6月7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信用卡章程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计息标准计至还清欠款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肖霞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2,至2017年6月7日止累计欠款本金51883.36元、利息5141.62元、违约金2357.64元,欠款合计共59382.62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仍没有还清借款本息给原告。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借款人账户余额信息查询》、《交易明细》、陈肖霞的身份证、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累计结欠原告透支本金51883.36元、利息5141.62元、违约金2357.64元,欠款合计共59382.62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申请信用卡的申请表及账户信息明细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51883.36元、利息5141.62元、违约金2357.64元,欠款合计共59382.62元(利息计至2017年6月7日止,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计息标准及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计息标准计至还清透支款本息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肖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肖霞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51883.36元、利息5141.62元、违约金2357.64元,欠款合计共59382.62元(利息计至2017年6月7日止,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计息标准及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计息标准计至还清透支款本息日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还清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284元,费减半收取为64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缓交,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天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达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健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的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本法条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