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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殷龙、张朝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龙,张朝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龙,男,1991年5月30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人殷龙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分别于2016年11月17日、2017年6月7日、7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朝华,男,1996年4月13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2017年6月7日、2017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龙、张朝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月红,被告人殷龙、张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殷龙指使殷彪、何吉坤(二人已判决)及被告人张朝华,多次窃取明源化工(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源公司)废旧电缆,后由被告人张朝华联系买家进行销赃,得款计人民币6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4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殷龙指使殷彪、被告人张朝华等人窃取明源公司废旧电缆。后殷彪指使被告人张朝华驾驶面包车将其和何吉坤带至明源公司仓库附近,三人翻窗进入该公司仓库,窃得数段废旧电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2、2016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殷龙指使殷彪、何吉坤、被告人张朝华等人窃取明源公司废旧电缆。后殷彪指使被告人张朝华驾驶面包车载其和何吉坤进入明源公司仓库北侧,乘隙窃得仓库北侧空地上存放的数段废旧电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3、2016年5月初某日晚,被告人殷龙指使殷彪、被告人张朝华窃取明源公司废旧电缆。后殷彪指使被告人张朝华驾驶面包车将其和何吉坤带至明源公司仓库附近,殷彪、何吉坤翻窗进入公司仓库,窃得数段废旧电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殷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朝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殷龙、张朝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殷彪、何吉坤等人的供述,证人钱某、蒋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另有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殷龙受过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龙、张朝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殷龙、张朝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殷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张朝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龙曾因犯抢劫罪受过刑事处罚,又实施盗窃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龙、张朝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朝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殷龙、张朝华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发还给被害单位明源化工(泰州)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宝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