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再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屠某某分家析产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姚某某,屠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再6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姚某某(POONHELENHF),女,1962年6月28日出生,住XXXX。委托代理人:于彩霞,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屠某某(TOPUNMAYFONG),女,1929年10月5日出生,住XXXX。再审申请人姚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屠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8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1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于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穷尽送达方法,致其未收到所有诉讼材料,没有参加一审庭审;另外,被申请人将系争房产赠与申请人的公证已经美国法院判决确认有效,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系争房产归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协助申请人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屠某某未参加审理也未对姚某某的诉请和理由发表意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一审审理时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充分质证,且再审审理中姚某某提供了美国威斯康辛州戴恩县巡回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15-CV-1610号最终判令,该判令确认屠某某分别于2009年7月30日和2010年2月4日签署的关于上海房屋产权的宣誓书有效且可执行,当事方无权再次提起诉讼等。现姚某某根据上述判令,要求确认对系争房产拥有产权,并要求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协助其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姚某某的上述请求属于在同一案件中对同一标的向屠某某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希望查明事实并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847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24元,退还再审申请人姚某某。审判长 王亚勤审判员 汪 毅审判员 承怡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