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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元坤与平阴县榆山街道西桥口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元坤,山东省平阴县榆山街道西桥口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4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坤,男,194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平阴县榆山街道西桥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姜允荣,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营,山东树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元坤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平阴县榆山街道西桥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桥口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4民初6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元坤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补发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老年生活补助等共计4600元;2、赔偿因诉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2013年,西桥口村委会与其签订合同,约定其将种植的土地交给村委会,由村委会统一向外发包,村委会按人口发给补偿。2015年、2016年村委未按约定发给土地补偿,老年人生活补助和生日礼物款自2013年也均未发放。西桥口村委会辩称,1、1997年11月,刘元坤已在山东省平阴县安装公司退休,其已不属于西桥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再享受该村的村民待遇;2、刘元坤主张的土地补偿款、老年生活补助等福利待遇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刘元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补发2015、2016年的土地补偿款1600元;2013年至2016年的老年人生活补助2400元与生日礼物款600元,共计4600元。2、赔偿由于诉讼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西桥口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发展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对本村的重大事项进行决定和办理。刘元坤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既享有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是村民会议行使的决策权。决议是村民集体意志的体现,对全体村民有约束力。刘元坤主张的福利待遇和土地补偿等问题,属于村民自治权的范围,应由村民委员会依据村民大会的决议自行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元坤的起诉。本院认为,西桥口村委会不认可刘元坤系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当事人对刘元坤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争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元坤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刘元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立营审判员  刘忠东审判员  武绍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