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4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榆兴建筑租赁站与钱元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榆兴建筑租赁站,钱元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4249号原告:中榆兴建筑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马鞍社区*组。经营者:潘永洪,男,生于1971年07月2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钱元宇,男,生于1990年10月14日,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原告中榆兴建筑租赁站与被告钱元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榆兴建筑租赁站的经营者潘永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元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榆兴建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租金及维修费86183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钢管3446米,扣件7354套,顶托76套,套筒28个,如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0元/米、扣件4元/套、顶托10元/套、套筒7元/个进行赔偿,并从2017年6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租金至材料退清或赔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被告因在贵州六盘水承建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86183元,还有部份租赁物未退还。被告钱元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到期租赁物未归还,租金按本合同约定标准继续支付)、租金标准(钢管0.0077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套管0.02元/个/天)、维护费标准(扣件0.10元/套、顶托0.80元/套)。赔偿费标准(钢管10元/米、扣件4元/套、顶托10元/套、套管7元/个)、上下车费各15元/吨(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300套/吨、套管500个/吨)、违约责任[乙方应按(每月一日至十日前)向甲方缴纳上月租金,逾期每日按所欠租金的2%交纳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86183元;还有钢管3446米,扣件7354套,顶托76套,套管(筒)28个未退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属违���行为,应承担给付租金,退赔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未退还的租赁物,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从2017年6月1日起继续计付租金至材料退清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认为,对未退还的租赁物继续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钱元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榆兴建筑租赁站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租金等费用共计86183元;三、被告钱元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中榆兴建筑租赁站钢管3446米,扣件7354套,顶托76套,套管(筒)28个;逾期不能退还部分,则按钢管10元/米、扣件4元/套、顶托10元/套、套管7元/个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并从2017年6月1日起,对未退还的租赁物[按钢管0.0077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套管0.02元/个/天)]继续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钱元宇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中榆兴建筑租赁站违约金17000元;五、驳回原告中榆兴建筑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2元,由被告钱元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会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