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祖方与黎杨英、关芬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方,黎杨英,关芬早,关盈盈,关某1,关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816号原告:李祖方,男,1968年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现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黎杨英,女,197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阳江市,被告:关芬早,男,1993年5月4日生,汉族,住阳江市,被告:关盈盈,女,199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阳江市,被告:关某1,女,200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法定代理人:吴某,女,1984年5月9日生,住阳江市,被告:关某2,男,201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法定代理人:吴某,女,1984年5月9日生,住阳江市,原告李祖方与被告黎杨英、关芬早、关盈盈、关某1、关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方、被告关芬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杨英、关盈盈、关某1、关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祖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银行货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8日,被告黎杨英丈夫关进创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共向原告李祖方借款2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逾期后,关进创尚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6年11月3日,关进创因车祸死亡。被告黎杨英是关进创的妻子,被告关芬早是黎杨英与关进创的婚生儿子,关盈盈是黎杨英与关进创的婚生女儿,关某1、关证龙是关进创与吴某的非婚生子女。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关芬早、黎杨英辩称:一、关进创于2016年11月3日死亡,原告只提供《借据》一份,无法证明《借据》是关进创所写。二、如果关进创所借原告的借款成立,亦属于关进创的个人债务。1、关进创生前与吴某非法同居,分别于2006年5月25日和2015年1月27日生育女儿关某1、儿子关某2,这一事实有阳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是鉴定文书为证。2、关进创生前于2005年12月购买位于阳江市××江北路××楼××房用于包养吴某,并将房产证登记在吴某名下。3、关进创生前分别于2012年、2014年、2016年购买丰田锐志、奥迪A4牌共三辆小车,登记在吴某名下,供其本人及吴某、吴某小妹使用。据此,请依法驳回原告对黎杨英、关芬早、关盈盈的诉讼请求。被告关盈盈、关某1、关某2没有到庭,也没有书面答辩。本院查明:关进创是被告黎杨英丈夫,于2016年11月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关芬早、关盈盈是关进创与黎杨英的婚生子女,关某1、关证龙是关进创与吴某的非婚生子女。2015年6月28日,关进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祖方借款24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约定2-3个月归还。关进创当天写下《借据》给原告收执。2016年11月3日,关进创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原告以关进创尚未归还其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取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借据》等为据。本院认为:关进创向原告李祖方借款240000元,有李祖方提交的《借据》为凭,没有证据否定该《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进创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关进创的法定继承人如果没有放弃继承,应对上述债务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在继承关进创的遗产范围内偿还上述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借款给关进创,约定还款时间,但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没有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杨英、关盈盈、关某1、关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杨英、关芬早、关盈盈、关某1、关某2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关进创的遗产范围内偿还给原告李祖方借款本金240000元;二、限被告黎杨英、关芬早、关盈盈、关某1、关某2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关进创的遗产范围内偿还给原告李祖方借款利息,该利息以2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9日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黎杨英、关芬早、关盈盈、关某1、关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远文人民陪审员 谢坤彤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汝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