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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4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梓春与冯贤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梓春,冯贤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4民初227号原告:陈梓春,男,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祖汾,福建藏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冯贤敬,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华,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华,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陈梓春与被告冯贤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梓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祖汾、被告冯贤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梓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冯贤敬赔偿原告陈梓春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44,984.77元(已支付25,000元,应继续支付119,984.77元)2.判令冯贤敬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13时许,冯贤敬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木板行驶至宁化县黄塘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后载的木板碰撞到陈梓春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使陈梓春、冯贤敬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梓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因左额叶脑挫伤、左膝韧带损伤、左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分别在宁化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6年7月15日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4240216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贤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梓春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2月25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晟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原告陈梓春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额叶脑挫裂等颅脑损伤,现遗留感情淡漠、易于冲动、自我控制能力差、记忆力减退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轻度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陈梓春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骨粉碎性骨折,现遗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8%,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原告陈梓春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陈梓春两处十级伤残的综合计算,伤残赔偿指数:12%。原告陈梓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精神损害导致伤残,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误工减少的收入,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以及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55,598.09元,误工费22,568.55元,护理费7,773.61元,交通费4,086.00元,住宿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140元,残疾赔偿金33,10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摩托车维修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44,984.77元。被告已支付25,000元,应继续支付119,984.77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构成侵权,造成原告人身、精神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冯贤敬辩称,陈梓春所述不属实,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不正确,认定错误,原告处于下坡路段,冯贤敬处于上坡路段,不可能超速,因此应当是陈梓春承担事故责任。冯贤敬已支付305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陈梓春主张的有关赔偿数额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梓春、冯贤敬居民身份证、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宿费、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主要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冯贤敬认为陈梓春提供的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5042402016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及送达程序均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冯贤敬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冯贤敬认为应由陈梓春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冯贤敬认为陈梓春提供的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梓春为十级伤残所依据的是其他患者“季意贵”的症状而确定的,是错误的。鉴定意见认为陈梓春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与伤情不符,是错误的。鉴定意见认为需要180天误工期、9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是错误的。冯贤敬于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该申请。本院认为,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的,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依据,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向本院提供关于陈梓春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函补充说明了“季意贵”为笔误,并更正为“陈梓春”,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余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认定损失时一并进行分析认定。本院对陈梓春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陈梓春主张医疗费55,598.0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0688738、04416809、02807485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2,051.09元。原告提供的预缴金及现金充值单据不属于结算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惠好四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谢国平出具的收据,因原告未提供医院医嘱单,本院不予确认。2.住宿费。陈梓春主张住宿费30元,冯贤敬无异议,本院确认住宿费为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梓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34天×30元/天=1,020元)。冯贤敬无异议,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4.营养费。陈梓春主张营养费2,140元(住院34天×30元/天+出院后56天×20元/天)。冯贤敬认为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标准应按每天15元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陈梓春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其提供的宁化县医院及福州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明确记载其住院天数为34天,医嘱建议增加营养,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营养期为90日,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140元(住院34天×30元/天+出院后56天×20元/天)。5.护理费。陈梓春主张护理费7,773.61元〔福建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764元/年÷365天×住院34天+45,764元/年÷365天×50%×出院后56天〕。冯贤敬认为陈梓春目前看起来不需要护理。本院认为,陈梓春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住院天数为34天,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护理期为90日,故本院确认陈梓春的护理费为7,773.61元〔福建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764元/年÷365天×住院34天+45,764元/年÷365天×50%×出院后56天〕。6.误工费。陈梓春主张误工费22,568.55元(福建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764元/年÷365天×180天)。冯贤敬认为,误工时间只能计算3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180日,因陈梓春未提供其收入情况证明,误工费按上一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5,764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陈梓春的误工费为22,568.55元(福建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764元/年÷365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陈梓春主张残疾赔偿金33,103.2元(福建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793元/年×20年×12%)。冯贤敬认为赔偿指数应为11%。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梓春的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两处,赔偿指数应按照11%计算,本院确认陈梓春的残疾赔偿金为30,344.6元(福建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793元/年×20年×11%)。8.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梓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冯贤敬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因此,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及结合陈梓春的伤残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9.交通费。陈梓春主张交通费4,086元。冯贤敬认为,原告自行转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陈梓春住院治疗34天,结合陈梓春的伤情,交通费按每天6元的标准计算,陈梓春未经医生建议自行转院产生的交通费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204元。10.鉴定费。陈梓春主张鉴定费1,800元。冯贤敬认为鉴定意见不客观,鉴定费应由陈梓春自行承担。本院认为,陈梓春支付的鉴定费用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8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梓春主张其母谢宏香(1932年5月8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35.32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居生活消费支出11961元/年×5年×伤残赔偿指数12%÷扶养人数5人=15,876元)。冯贤敬认为安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认为,该证明盖有安远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并有经办人签字,予以采信。本院对陈梓春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315.71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居生活消费支出11961元/年×5年×伤残赔偿指数11%÷扶养人数5人=15,876元)。12.财产损失。陈梓春主张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冯贤敬认为没有维修票据,不能支持。本院认为陈梓春未举证证明损失,故不予确认。13.残疾辅助器具费。陈梓春主张残疾辅助器费930元,冯贤敬认为陈梓春提供膝关节肢具费和轮椅费票据不属于正式发票,不能支持。本院认为因膝关节肢具费和轮椅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确认。14.律师费。陈梓春主张律师费6,000元。冯贤敬认为律师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律师费不属于必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认定,本案陈梓春的损失项目及金额确定为:医疗费55,598.09元,住宿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140元,护理费7,773.61元,误工费22,568.55元,残疾赔偿金30,3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4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5.71元,合计128,794.56元。冯贤敬主张已赔偿陈梓春30500元,并提供了收条、交易记录、自行书写的材料等证据。本院认为收条及交易记录能证明已赔偿25,000元。冯贤敬提供的1,500元的预交金收据,陈梓春认可系冯贤敬支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冯贤敬提供的其自行书写的在宁化交了4,000元的书面材料,因无其他证据佐证,陈梓春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因陈梓春同意按照26,500元确认冯贤敬已付赔偿款,故扣除冯贤敬已赔偿的26,500元后,本院确认陈梓春的损失为102,294.56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13时许,冯贤敬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后载木板行驶至宁化县黄塘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后载的木板碰撞到陈梓春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使陈梓春、冯贤敬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梓春因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左额叶脑挫伤、左膝韧带损伤待排、左手食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颅脑外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分别在宁化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2.带药治疗;3.定期复查;4.注意增加营养。2016年7月15日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4240216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贤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梓春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2月25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晟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陈梓春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额叶脑挫裂等颅脑损伤,现遗留情感淡漠、易激怒、易于冲动、自我控制能力差、记忆力减退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轻度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陈梓春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现遗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8%,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陈梓春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陈梓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02,294.5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冯贤敬在驾驶摩托车的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陈梓春身体受伤,存在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侵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冯贤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的赔偿义务,由于冯贤敬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部分由其全部承担,故本院确认陈梓春的全部损失102,294.56元由冯贤敬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冯贤敬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梓春各项损失合计102,294.56元;二、驳回陈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陈梓春负担398元,冯贤敬负担3,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丽华人民陪审员  王化民人民陪审员  冯正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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