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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祥分、花广红等与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祥分,花广红,花广东,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皖西学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478号原告:黄祥分,女,汉族,1956年5月2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花广红,男,汉族,1980年1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花广东,男,汉族,1983年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世荣,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田北路景田西住宅楼17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251585。法定代表人:林劲飞,公司董事长。被告: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金都花园南1号楼J20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YHDL7B(1-1)。负责人:刘松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皖西学院,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河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6188663C。法定代表人:刘学忠,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绵锋,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祥分、花广红、花广东诉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六安分公司)、皖西学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学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祥分、花广红、花广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世荣、被告大众公司及其六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被告皖西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绵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祥分、花广红、花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58.11元、死亡赔偿金524808元,丧葬费27569.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以上合计643135.6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近亲属花学根一直在皖西学院从事保洁工作,2017年4月7日晨5时许,花学根在皖西××东区东苑停车场内,打扫卫生时摔倒,后经人发现,拨打l20急救电话。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2日无效,于2017年4月9日午时死亡。死亡诊断为:多发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左侧额项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事情发生后,其原告所在单位不管不问,不予理睬,连基本的慰问都没有,更别提赔偿损失一事。而本案死者花学根在皖西学院已工作有四十余年,退休后又在校从事保洁工作也有几年,同时该事故发生在工作过程中。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死亡不管不问,分文不予赔偿,其行为明显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查明,皖西学院的部份保洁工作已由被告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有公司承包。综上所述: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死者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导致死亡后果的发生,因此本案的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众公司、大众公司六安分公司辩称,如该案案由确认,亡者是否提供劳务,被告一、二对此不知情,也没有接受劳务,两物业没有承认该关系,也从未给死者发放过任何劳动报酬,事实上,该案所提及的劳务关系,根本上不能成立,我方不是提供劳务者的赔偿义务主体,和原告的近亲属即本案的死者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对物业公司的诉请。被告皖西学院辩称:首先,对花学根的死亡给各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表示同情。其次,就本案而言,花学根死亡的原因与本校无关,理由两点:1、花学根于2014年11月11日就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享受了退休待遇;2、我校早已于2016年7月15日将本校的相关物业服务承包给有资质的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我校与被告一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皖西学院物业服务采购合同》的约定,物业服务人员由被告一聘请,员工的工资、社保、劳动安全均有被告一负责,并对在工作过程中所造成的一切矛盾、纠纷及事故均有被告一负责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与我校无关;3、对于花学根是否是被告一聘请的员工以及是否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导致死亡,本校不知情。原告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证明给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死者花学根的关系及被告基本信息。二、住院病历、死亡记录单、医疗费票据、火化证、死亡通知书,证明被告摔伤致死的事实及所花去的医疗费票据。三、律师事务所调查证、监控录像、120报警记录,证明原告近亲属花学根在皖西学院东苑停车场正常工作中摔伤致死的事实。四、工资卡、医保卡,证明原告近亲属花学根生前一直在校从事保洁工作,并且生活居住收入均来源城镇。五、打卡工资表、证明花学根生前一个月皖西学院仍支付报酬。六、证人证言,证明花学根一直在皖西学院停车场保洁工作。被告大众公司、大众公司六安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能够证明花学根生前在皖西学院工作,以前工资是皖西学院发放,2016年7月我公司接手后,也是皖西学院发放的,能反证亡者与物业公司之间不能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证据五证明是皖西学院支付报酬。证据六证言能证明花学根的确在皖西学院扫地,但是不能证明到底和谁建立了劳动关系,工资是谁发放,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如何确认。被告皖西学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死者是否在工作中摔伤死亡;对证据四工资卡、医保卡,无异议,死者已经于2011年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退休后与皖西学院没有任何劳动、劳务关系;其中工资卡支付人是原告。对证据六无异议,花学根从事保洁在校内居住事实;我校将后勤承包给明德和大众物业;花学根在东边工作,是大众物业范围。被告大众公司、大众公司六安分公司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被告主体身份等,证明六安大众公司是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二、劳务协议书,证明物业公司只和原告黄祥分有劳务关系,和原告的家属花学根没有劳务关系。三、岗位薪资确认书,证明大众公司包括分公司在皖西学院从事物业管理合同,与原告黄祥分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确认法律劳务关系,与原告的近亲属花学根没有建立任何劳务关系。原告对被告大众公司及其六安分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乙方签字并盖有手印,花学根识字不多,字是黄祥分签的,手印是花学根所按,地确实是花学根所扫,工资的确支付给黄祥分,是花学根同意的,真实劳务关系是存在的。被告皖西学院对被告大众公司及其六安分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本院无关。被告皖西学院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花学根、汪贤芬同志退休的函》,证明本案死者花学根于2014年11月11日办理了退休手续,已享受退休待遇。二、《皖西学院物业服务采购合同》一份,证明皖西学院早已于2016年7月15日将本校内的相关物业服务承包给有资质的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对于物业服务人员由被告一聘请,员工的工资、社保、劳动安全等事项均有被告一负责,并对在工作过程中所造成的一切矛盾、纠纷及事故由被告一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原告对被告皖西学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花学根退休后继续在皖西学院工作;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没看出大众物业的工作范围,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大众物业公司对被告皖西学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没有关联性;证据二《皖西学院物业服务采购合同》,因被告三没有提交与合同相关的投标文件,看不出大众物业服务范围,花学根出事的地方是不是大众公司的服务范围。这份合同是甲乙双方的内部签订的,效力不能对抗第三方,不能证明大众公司应承担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予以确认;2、对被告大众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予以确认;3、对被告皖西学院提交的证据一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大众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未提交反证,对其相关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皖西学院作为甲方与大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皖西学院物业服务采购合同》,六安市政府采购中心作为丙方见证,合同约定,乙方服务范围为皖西学院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第一标段,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合同价款3640003.08元,甲方对乙方所有工作人员在服务场所内因执行职务而导致的人身伤害没有任何法律责任等。2016年7月16日,大众公司六安分公司作为甲方与黄祥分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甲方聘用乙方在甲方公司保洁岗位工作,期限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甲方支付乙方基本工资1250元,没有15-20前以货币或通过银行卡代为发放,聘用期间若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费自行承担,医疗期间甲方不支付乙方工资,乙方在受聘期间,甲方为乙方缴纳商业保险,用于乙方在为甲方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补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乙方自理。若乙方在聘用期间患病或负伤,不能胜任工作的,协议终止。《劳务协议书》还约定其他事项。黄祥分的保洁工作由花学根完成,工资由大众公司六安分公司支付至黄祥分存折中。2017年4月7日晨5时许,花学根在皖西××东区东苑停车场内,打扫卫生时跌倒,后经人发现,拨打l20急救电话,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多发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左侧额项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癫痫。经治疗抢救无效,花学根于2017年4月9日11时45分死亡。花学根生前治疗用去医疗费8158.11元。2017年4月11日,花学根遗体在六安市殡仪馆火化。另查明,花学根于1954年11月14日出生。2014年11月11日,花学根在六安市三元后勤服务有限公司退休。黄祥分与花学根生前系夫妻关系。花广红、花广东系花学根儿子。花学根生前工作的东苑停车场属于大众公司服务范围。本院认为:花学根替黄祥分工作,在工作中受伤,大众公司在管理上存在过错;花学根已经退休,自身存在疾病,仍然替黄祥分工作,自身存在过错,也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酌定大众公司作承担的损失20%。皖西学院通过招标的方式购买大众公司的物业服务,原告要求皖西学院承担损失,无法律依据。具体损失:1、医疗费8158.11元;2、死亡赔偿金29156元/年×18年计524808元;3、丧葬费27569.5元;4、交通费2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祥分、花广红、花广东医疗费8158.11元、死亡赔偿金524808元、丧葬费27569.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10735.61元的20%即122147.12元;二、驳回原告黄祥分、花广红、花广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0元,减半收取5120元,由被告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承担2745元,由原告黄祥分、花广红、花广东承担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学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伟伟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