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03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白银市盛源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陈某,白银市盛源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民初851号原告:杨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系杨某1之女。被告:陈某。被告:白银市盛源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某1与被告陈某、白银市盛源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盛源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参加了诉讼,陈某、盛源酒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3400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9日计算至2017年5月9日),本息合计3340000元;2017年5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随本付清;2.由被告盛源酒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陈某因生意往来认识。2014年1月10日,陈某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盛源酒店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向陈某转账支付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2016年1月9日,陈某对借款利息书面确认并承诺尽快归还本金及利息。陈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盛源酒店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陈某作为借款人向杨某1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陈某向杨某1出具借条一份,盛源酒店以担保单位的身份在借条上盖章。同日,杨某1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某支付200万元。杨某1自认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陈某已向其支付利息50万元。2016年1月9日,陈某在借条上书写”以上借款继续有效”,并在该借条的下面又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70万元。杨某1陈述该70万元的借条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2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杨某1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杨某1陈述,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某向杨某1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陈某应按约定时间向杨某1偿还借款。对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的保护范围,应以年利率24%进行计算。对于陈某向杨某1出具的7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为200万元本金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的利息,对于该70万元应重新进行核算。经计算,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为1293333.33元。盛源酒店以担保单位的身份在借条上盖章,该担保是盛源酒店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盛源酒店与杨某1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责任。陈某、盛源酒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某1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1293333.33元,以上共计3293333.33元;二、白银市盛源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白银市盛源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陈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20元,减半收取16760元,杨某1负担187元,陈某、白银市盛源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57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天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