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胡某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波,男,199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4日、2月25日、3月14日,被告人胡某波先后三次窜至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曙光一路11号盘子女子坊影楼内,趁无人之机将三台Ipad3(港版wifi版/32G)、一台Ipadair1平板电脑(港版wifi版/32G)、一个DBK充电宝(G10D/7200mAh)、一个Ipad充电头、五台组装电脑主机、一块卡西欧手表(EF-316)、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THIMKPAD(T460S/14英寸)、一个金某U盘(16G/DT100G3)、一个惠普电源线(HSTNN-CA15)、二台Ipad3(港版wifi版)以及人民币900元盗走。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合共价值人民币39589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将部分被盗物品起获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螺丝刀二把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等书证;被害单位代表宗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波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审讯视频、案发现场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胡某波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波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胡某波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也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某波判处二年���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胡某波的刑期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永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雪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诈骗、入户诈骗、携带凶器诈骗、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