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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颜国志与被上诉人张荣彪、原审被告王显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国志,张荣彪,王显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2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国志,男,汉族,退休干部,住盘锦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彪,男,汉族,个体户,住老边区。原审被告:王显义,男,汉族,教师,住盘锦市。上诉人颜国志因与被上诉人张荣彪、原审被告王显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颜国志、被上诉人张荣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显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分担一审和负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但被上诉人要求扣除利息5000和费用1000元,故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是44000元。虽然借款协议和借据写的是10万元,但其中5万元纯属被上诉人虚构。被上诉人对此的解释是多写5万元以保证上诉人能够及时还款,上诉人不知其中有诈,就在其提供的借款手续上签字。因此,一审认定的借款数额错误,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符。二、被上诉人虚假诉讼应承担法律责任。该借款利息和其他费用计6000元先予支付,而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借款时其已扣除利息和费用,证明被上诉人是在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通过虚假诉讼谋取不当利益,被上诉人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张荣彪辩称:一、请求驳回颜国志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二审案件费用由颜国志负担。原审被告述称:事实上借款人颜国志从张荣彪那借5万元钱,我给他担保的,要是10万元,我根本就不能给他担保,以上情况,我完全负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4日在被告王显义的办公室,原、被告签订工资卡、退休卡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颜国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一个月,利息每月5000元,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及其他费用先予支付,借款到期被告尚未申请续借,又不能按时偿还本息,可视为违约,被告要赔偿原告借款额20%违约金及原告因追偿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此协议到期���原告同意,被告可以续借,执行原协议条款,利息、综合服务费上打租,即刻给付。被告颜国志的工资卡开户行为工商行兴隆台支行,卡号为5309617703011126,密码为968866,截至2015年3月14日卡内余额为-4753.79元。原告按月到银行领取被告颜国志工资并代为保管,作为颜国志偿还借款的保证。在借款未还清情况下,工资卡内工资不能抵顶借款本息。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管辖。被告颜国志在乙方签字处签名,被告王显义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据,原告借给颜国志人民币10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3月14日,还款日期2015年4月14日。另查,2015年4月8日,原告从被告颜国志的工资卡中取现金4000元。原告在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诉前赠产保全中交纳保全费107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间的借款金额是5万元,还是10万元;2、借款利息如何计算。虽然原、被告对借款数额各执一词,原告亦未能提供实际交付借款的相关证据,但被告颜国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明了出具借据、签订借款协议的法律后果,借款协议、借据中均记载借款数额为10万元,故认定借款数额为10万元,对被告关于借款本金是5万元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如果被告能够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依法调整为月息2分。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2日的汽油费发票、高速公路费不能证明是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所支付的,故不予支持。即使原告提供的汽油费发票可以证明其主张,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亦不应支持。原告于2015年4月8日从被告颜国志工资卡支取的4000元应当依照利随本清的原则计算,即4000元中有本金3922元,利息78元,该本金应自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078元。借款协议中约定,王显义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王显义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颜国志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显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颜国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荣彪借款人民币96078元,并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6078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二、被告王显义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70元,计222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颜国志有��人于学才到庭做证,证人证明:听说颜国志借款为5万元。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于该证人证言,因证人陈述的事是听上诉人说借款5万元,证人对借款当时的情况并不清楚。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数额问题。本案的证据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上诉人颜国志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利息为月息5分。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多写5万元是为保证上诉人能够及时还款,所以上诉人在借款手续上签字”的理由,上诉人的这个说法不符合正常逻辑,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虽然二审审理过程中,证人于学才到庭做证证明:听说颜国志借款为5万元,证人不能证明案涉借款过程及借款履行情况,不能起到证明的效力。上诉人系完全民事���为能力人,应该清楚借款协议及借据载明的借款数额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上诉人仍同意并签字,故对该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涉嫌诈骗犯罪的问题,因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给付借款,并提供了借款协议及借据。如果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涉嫌犯罪,可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上诉人颜国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1元,由上诉人颜国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 丽审判员 杨 健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七���二十日书记员 徐鹏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