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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4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4民初1162号原告:毛某某,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西内环社区29委*组,现住平阴县洪范池镇谢庄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君,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传辉,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77年3月26日,汉族,平阴县某某,现在山东省济南监狱服刑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传辉、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5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被告以自己所承包的土地及房屋、猪圈、树林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书写抵押借款合同;2016年3月6日、3月26日、4月23日、5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6000元、5000元、12500元、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原告特提起诉讼,诉求同前。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待我出狱后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毛某某借款10万元,双方订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郭某某(甲方)抵押权人:毛某某(乙方)甲方向乙方借款10万元,甲方同意用自己承包的土地及房屋、猪圈、树林作(担保)抵押;乙方同意借给甲方现金10万元,承包合同原件支付后双方履行手续,以双方签字生效;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8月22日开始至2015年10月22日止,如超期,接本合同条款由乙方接管甲方的承包合同权利的,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后被告于2016年3月6日、3月26日、4月23日、5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6000元、5000元、12500元、2000元,并为原告分别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郭某某3月6号”、“今借现金伍仟元整借款人郭某某2016.3.26号”、“借条今借现金壹万贰仟伍佰元(12500)元借款人郭某某2016年4月23号”、“借条今借现金2000元整借款人郭某某2016年5月4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毛某某借款13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对于1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依双方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于35500元借款的利息,自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6月14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某某借款本金35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5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计150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方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