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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刘文、魏晓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文,魏晓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2民初1374号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魏晓玲,女,1986年1月5日出生。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文、魏晓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刘文、魏晓玲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姜树山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周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涂娅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