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刘文、魏晓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文,魏晓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2民初1374号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魏晓玲,女,1986年1月5日出生。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文、魏晓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刘文、魏晓玲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姜树山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周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涂娅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