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3民初7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周美玲与魏大山、西安鑫龙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玲,魏大山,西安鑫龙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7612号原告:周美玲,女,汉族,1959年3月26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园园,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大山,男,汉族,1955年9月2日出生,住西安市高新区。被告:西安鑫龙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号创业广场*座***室。法定代表人:魏大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美玲与被告魏大山、西安鑫龙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鑫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园园、胡杰,被告魏大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魏大山于2016年5月2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魏大山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合同还约定被告鑫龙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魏大山指定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被告魏大山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魏大山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2、被告鑫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诉前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原告让魏大山出具借条,但并没有打款,而是由李文娟直接给鑫龙公司的账户汇入200万元,原告与魏大山的债务关系不成立。鑫龙公司在建设银行兴庆路支行的1200万元贷款2016年5月到期,该贷款是经西安高新区创新担保公司(下称创新公司)担保获得,受经济低迷形势影响,鑫龙公司需要过桥资金返还该笔贷款后再贷出,然后用贷款返还过桥资金。为了组织过桥资金,创新公司开出1200万元的正式担保函,并组织陕西文化小额融资贷款公司出资1000万元,创新公司业务经理黑志军及其在建行的朋友闫宏宇组织原告出资200万元,替鑫龙公司如期偿还了贷款。之后创新公司却不和建设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书,最终导致鑫龙公司在承受高额附加费用后没有得到贷款,处于破产状态;陕西文化小额融资贷款公司出资1000万元和原告出资200万元深陷其中,难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出借款人周美玲(甲方)与借款人魏大山(乙方)及连带责任保证人鑫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1个月,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魏大山向周美玲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周美玲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以内,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5月23日,周美玲委托李文娟转账支付鑫龙公司200万元。5月27日,魏大山委托王鲲转账支付李文娟5万元。庭审中,魏大山表示支付给李文娟的5万元是按日千分之五收取的高息。原告表示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这5万元是被告支付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支付凭证、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大山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魏大山借款后,应当依约履行偿还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魏大山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已支付的5万元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均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6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应从中扣减已支付的利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鑫龙公司作为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魏大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大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美玲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11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并继续按年利率6%(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西安鑫龙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魏大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84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霁月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怀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娟打印:扈艳红校对:宋亚静年月日送达计算清单1、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0万元Χ24%÷12月=4万元已支付利息5万元-4万元=1万元2、2016年6月23日-2017年6月22日,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0万元Χ6%=12万元应支付利息12万元-1万元=11万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