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3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毛刚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3108号罪犯毛刚,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五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共同退赔被害人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以(2016)闽01刑更238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7年7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毛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间隔期内获得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毛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毛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毛刚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柯舒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