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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窦在文、天津市津南区同雄木材经营部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在文,天津市津南区同雄木材经营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终5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窦在文,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静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同雄木材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下小汀村木材市场院内。经营者:柯秀旗,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津南区同雄木材经营部业主,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超,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窦在文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同雄木材经营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7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窦在文于2017年7月20日以同意一审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窦在文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窦在文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上诉人窦在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