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执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汪金华、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金华,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602执226号申请执行人汪金华,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代理人邹新华,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街和,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22751658F,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中学路8号。法定代表人严成效,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汪金华与被执行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赣0602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汪金华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50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066元。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费为12601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汪金华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汪金华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602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丽琴审 判 员 张 芹审 判 员 余腾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