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13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昂与王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昂,王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13108号原告:刘昂,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浩,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住址吉林省四平市,公民身份号码×××。刘昂与王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昂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浩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昂与王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2、要求王浩向刘昂返还剩余期限房租及押金40450元;3、要求王浩支付逾期退还全部租金及押金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起至退还上述所有费用之日止的利息,以404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公告费由王浩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刘昂与王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刘昂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小区304号楼9单元304室的房屋,租赁期间为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月租金为4300元,押金为4300元,支付方式为年付,刘昂在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5日之间分两次向王浩支付了一年租金及一个月押金共计55900元。刘昂在签订合同时,王浩谎称是房主亲戚,受房主所托出租房屋。2016年10月20日,王浩未按时向房主支付租金,房主孙某于2016年10月30日到房屋中,刘昂与房主孙某才知晓王浩存在私自转租行为。由于王浩违反其与孙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孙某于2016年10月31日与王浩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因王浩不具备房屋转租权利,刘昂与王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也一并失效。王浩应退还已支付的剩余房租及押金45450元。2016年10月31日,刘昂与王浩签订书面还款协议,约定王浩向刘昂借款45450元,并承诺分三期归还:2016年11月3日前归还15450元、2016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20000元、同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10000元。至今王浩只在2016年12月8日归还1000元,在2016年12月12日归还4000元,剩余款项未归还。因此诉至法院主张权利。王浩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王浩与刘昂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刘昂承租案外人孙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304号楼9单元304室,租赁期限为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租金标准为每月4300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十二,支付日期为2016年8月2日支付25000元,2016年8月10日支付26600元,押金4300元。王浩于2016年8月5日向刘昂出具房屋租金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刘昂支付的押金4300元及房屋租金51600元共计55900元。庭审中,刘昂向本院提交王浩向刘昂出具的借条一张、王浩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王浩手持借条照片一张,以主张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王浩将所应返还的剩余租金及押金共计45450元以借条的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刘昂确认王浩已于2016年12月8日偿还1000元,于同年12月12日偿还4000元。上述事实,有刘昂提供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昂与王浩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借条,刘昂以此主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以及王浩未退还剩余租金及押金,并表示不就此借条提起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王浩未到庭答辩与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刘昂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合同解除日期,因王浩未到庭答辩,刘昂提交王浩出具的借条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本院确定双方合同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因此刘昂剩余租金及押金共计43287元。刘昂认可王浩已退还5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确定王浩应退还刘昂租金及押金共计38287元。刘昂主张王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退还款项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王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昂与被告王浩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解除。二、被告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昂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计三万八千二百八十七元。三、被告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昂支付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偿还上述第二项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三万八千二百八十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息)。四、驳回原告刘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二元,由原告刘昂负担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浩负担七百五十七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浩负担(原告刘昂已预付人民法院报社,被告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禹 雷审判员 付瑞洁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文蝶-2--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