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1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2017)鲁1091民初268号原告丛伟一与被告李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伟一,李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民初268号原告:丛伟一,男,汉族。被告:李淑杰,女,汉族。原告丛伟一与被告李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伟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伟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本金90200元及逾期未还欠款产生的利息1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淑杰于2014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85000元,后于2015年6月1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200元(原告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借款),借条明确约定该款于2015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李淑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丛伟一于2017年1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淑杰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告主张其与李淑杰系朋友关系,李淑杰于2014年分三次向其借款85000元,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向李淑杰交付了借款2-3万元,剩余以网银转账的形式支付,借款时李淑杰并未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又给原告补了一张欠条;此外,原告主张李淑杰于2015年6月10日向其借款52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以网银转账的形式将该款项支付给李淑杰,李淑杰未给原告出具欠条。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1000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个人网上银行打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欠条载明,借款人李淑杰于2014年10月分三次从丛伟一手中相继借款人民币八万伍仟元(85000元),将于2015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还清,一切法律后果自负。借款人李淑杰立字为据;个人网上银行打印件显示,2015年6月10日,从原告6228480306374831965银行账户转款5200元至李淑杰6228480306595693863银行账户;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6月10日,原告6228480306374831965的银行账户网银转账5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淑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个人网上银行打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李淑杰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淑杰欠付原告借款90200元未还的事实。对于2014年的借款85000元,欠条载明的还款时间是2015年12月15日前,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李淑杰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李淑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李淑杰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要求李淑杰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淑杰应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原告利息。对于2015年6月10日的借款5200元,原告虽主张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应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逾期还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李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丛伟一借款本金人民币902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8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付原告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2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付原告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玉超人民陪审员 卢传明人民陪审员 姜悦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