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焦荣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荣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荣录,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李广阳,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前郭镇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HZ。负责人:王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峰,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焦荣录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吉0721民初3340号民事判决。焦荣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焦荣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阳,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峰、王冬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荣录原审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9日签订《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种植玉米75亩,投保亩数75亩,每亩种植成本保险金额200元,保险费率为保险金额的10%,每次事故的起赔线为30%,每次事故免赔额为0。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数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生效后,前郭县东三家子乡6-8月份遇到了严重的天气干旱,导致原告种植的75亩玉米遭受严重的旱灾,虽经原告多次采取人工浇灌等措施缓解灾情、减少损失,但仍然造成了严重的减产。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受灾程度,原告应获得赔偿金13500元。被告在没有进行现场勘察、没有经过专家定损核定,就随意认定原告遭受旱灾的面积是15.63亩,赔偿金额为750.24元。原告认为,应按损失程度75%赔偿,赔偿金13500元(200元X75亩X75%损失程度X1.2系数),减去已经收到的750.24元,再应给付12749.7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12749.76元赔偿金及所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生效,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理赔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东三家子乡西太平村委会组织本村211户农民(含原告焦荣录)对自己耕种的土地在被告处进行了投保,与财产保险公司签订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合同,保单号为×××。主要内容为:焦荣录自己耕种玉米75亩,其中每亩玉米保险费财政支付80%。个人支付20%,即原告每亩玉米交保险费4元,焦荣录交纳保险费共计300元,财产保险公司以前郭县东三家子乡西太平村211户农民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日至9月30日止,每亩玉米保险金额为200元,2015年出现了旱灾,按照前郭县政策性种植业保险领导小组安排,前郭县农经局组织技术小组,对财产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即前郭县八郎镇、前郭县吉拉吐乡、前郭县长龙乡、前郭县额如乡、前郭县平凤乡、前郭县东三家子乡、前郭县哈拉毛都镇、哈达山镇8个乡(镇)受灾减产程度进行鉴定核损,并出具现场抽样记录一份,包括原告在内的211户农民受灾面积为3147.69亩、实际种植面积10116亩,并列出种植业保险分户定损及理算清单,原告应按减产40%赔付,财产保险公司按理赔数额将理赔款750.24元汇入原告焦荣录的银行账户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原告受灾面积和受灾程度予以赔偿。原告认为赔偿数额过低,自己耕种的75亩玉米全部受灾,应按损失程度75%赔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由于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焦荣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9元.由原告负担。焦荣录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保险金12749.76元及其利息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决只认定了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是否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条款(2015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先达成赔偿协议,再支付保险金”的理赔程序进行理赔。《农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保险条例》)、《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吉林省农业保险理赔服务指引》(以下简称《服务指引》)均规定:“保险公司应根据公示反馈结果制作分户理赔清单,列明被保险人姓名、身份证号、银行账号和赌款金额,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保险机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将应赔偿的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本案还没有达成赔偿协议,被上诉人就直接支付保险金,违反了规定和约定的理赔程序。(2)原判决只认定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没有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政策性种植业保险农作物受灾鉴定》(以下简称《受灾鉴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正确判决。鉴于被答辩人具体的上诉请求主要有三点,故答辩人提出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事实不清和证据采信的问题。(1)农业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有别于其它的商业保险,其缴纳保险费的构成包括中央财政拨款,地方配套、村民自筹等部分组成,在农险保险投保时,也是以乡镇、村为单位集体投保,在出现后的保险理赔过程中,也是在县级党委政府的主导下,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而在保险理赔过程中,主要依据的就是农业专家核损,估损的专家意见。从本案一审举证来看,前郭县农业保险领导小组外聘的三位专家在鉴定出了全县的受损情况之后,针对被答辩人所处村的受损面积、受损程度、减产比例等作出了详尽的专家意见,将被答辩人的种植面积、受损面积、减产程度列表后交付答辩人作为理赔的依据,从举证责任角度,答辩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完成了举证责任。(2)被答辩人作为原告,按照民诉法及证据规则的要求,应当首先完成举证责任。本案受损的并非被答辩人一家,而是全村乃至全乡、全县、全市、全省,保险事故发生至今已经两年多的时间,受损标的不复存在的同时,保险事故发生当时的状况也时过境迁,被答辩人已经无法完成举证责任去证实自身受损面积、减产程度,进而说明专家意见和答辩人核损存在错误。时至今日,被答辩人欲以相邻土地赔付标准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是正确的。2、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l)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列举了保险条例、暂行办法、服务指引等诸多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定,上述规定确实规定了农险理赔的相关程序及要求,但这些规定只是针对答辩人理赔工作内部的具体要求,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答辩人没有严格、完全的按照上述要求工作,理赔结果就无效,所以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没有遵守内部工作流程继而欲证实理赔结果错误显然没有法律依据。(2)答辩人在上述答辩意见中已经清楚的陈述,保险理赔的三位专家是前郭县政策性种植业保险领导小组安排,前郭县农经局组织技术小组外聘的,并非是答辩人自己聘任的,答辩人在一审中已经举出了专家的资质,证实其具备出具相关结论的资质。另外专家意见是否成立不能免除被答辩人举证在先的责任。3、关于被答辩人提出定损无依据,理赔不合理的问题。(l)被答辩人称理赔时人为将243户分为18个不同等级的比例是错误的,在整个东三家子村,专家意见为四个标准,即40%、60%、70%、75%。作为同一村委会的不同种植户,其秋收产量会因为种子、施肥、做水、遭遇干旱拉水灌溉等各种原因导致不同,被答辩人上诉称相邻土地收成和受损面积及受损比例均应相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提出了定损无依据,理赔不合理的说法,答辩人认为:整个松原市农险承保面积多达几百万亩甚至更多,但除了前郭县之外甚至被答辩人所处范围内的几个村之外,其它法院没有出现农业保险理赔的纠纷,这个事实怎么能说答辩人的定损无依锯,理赔不合理?本案在明显时过境迁、标的物灭失的前提下,众多农民作为原告肯定无法完成举证责任,可能会承担败诉的后果责任的前提下,仍然抛弃外出打工赚钱的机会长时间上访,缠讼,其幕后情况不得而知。法律的作用是定纷止争,通过诉讼将原本稳定的群体引发群访不是法律的目的。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被答辩人举证不能的前提下,应当判决其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故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正确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上诉人焦荣录所在的东三家子乡西太平村委会组织本村211户和34户农民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签订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合同,保单号分别为×××、×××。被保险人为鲍长河、曲秀文等243户村民。其中160号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数量10115亩,保险费20232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日至9月30日止。单位保险金额200元/亩,保险金额2023200元。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保险作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三)部分损失。损失程度在80%以下的按照部分损失计算。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对受损的作物进行现场勘查后进行初步定损登记;作物多次受损,保险人可多次勘查定损,待作物收获前进行最终定损。损失程度在30%以上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赔偿金额:赔偿金额=每亩保险金额×损失程度×对应赔偿系数×受灾面积。第十二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防止损失扩大、及时通知保险人、保护现场允许并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第十八条约定,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保险单、土地使用证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所能提供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焦荣录交纳保险费300元,投保75亩玉米。2015年东三家子乡西太平村因旱灾造成投保的玉米减产。东三家子乡政府、西太平村委会出具了证明,证明西太平村2015年遭受严重旱灾,农作物全面减产。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了四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种植业保险现场抽样记录。内容为,(1)“抽样日期2015年9月15日,地点西太平村,实际种植面积5317.5亩,受灾面积1895.48亩,抽样方法:同类地块抽随机3块地,每块地抽2点,每点抽一垄10延长米,进行实际测产。灾害特征指标描述:受7、8月旱情影响造成玉米空杆减产。结论:根据实际测产结果,结合经验评估构成旱灾保险责任,应予减产40%赔付。技术专家:王士勇、李红军、李文龙。查勘人:曲博文,被保险人代表:曲秀文。”(2)“抽样日期2015年9月16日,地点西太平村,受灾面积3174.69亩,抽样方法同类地块随机3块地,每块地抽2点,每点抽一垄10延长米,进行实际测产。灾害特征指标描述:受7、8月旱情影响造成玉米空杆减产。结论:根据实际测产结果,结合经验评估构成旱灾保险责任,应予减产70%赔付。技术专家:王士勇、李红军、李文龙。查勘人:曲博文,被保险人代表:鲍长河。”(3)“抽样日期2015年9月16日,地点西太平村受灾面积3174.69亩,抽样方法同类地块随机3块地,每块地抽2点,每点抽一垄10延长米,进行实际测产。灾害特征指标描述:受7、8月旱情影响造成玉米空杆减产。结论:根据实际测产结果,结合经验评估构成旱灾保险责任,应予减产60%赔付。技术专家:王士勇、李红军、李文龙。查勘人:曲博文,被保险人代表:鲍长河。”(4)“抽样日期2015年9月16日,地点西太平村受灾面积3174.69亩,抽样方法同类地块随机3块地,每块地抽2点,每点抽一垄10延长米,进行实际测产。灾害特征指标描述:受7、8月旱情影响造成玉米空杆减产。结论:根据实际测产结果,结合经验评估构成旱灾保险责任,应予减产75%赔付。技术专家:王士勇、李红军、李文龙。查勘人:曲博文,被保险人代表:鲍长河。”原审中,鲍长河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抽样查勘我本人没在现场,我没在现场抽样记录上签字。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政策性种植业保险农作物受灾鉴定》,内容为,“按照前郭县政策性种植业保险领导小组安排,前郭县农经局组织技术小组,于9月份起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公司承保范围即前郭县八郎镇、前郭县吉拉吐乡、前郭县长龙乡、前郭县额如乡、前郭县平凤乡、前郭县东三家子乡、前郭县哈拉毛都镇、哈达山镇8个乡(镇)受灾减产程度进行鉴定核损,经专家现场查勘定损鉴定结果如下:玉米受灾程度为31%-75%,个别严重地块受灾程度为绝收。专家代表签字:王士勇、李红军、李文龙。2015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种植业分户定损及理算清单,对被保险人的种植亩数、投保亩数、核损亩数、损失程度、赔偿金额列出清单,其中损失程度为40%的193户,60%的4户,70%的16户,75%的14户。记载上诉人焦荣录投保亩数为75亩,核损亩数15.63亩,损失程度40%,赔款金额750.24元。2016年4月19日,保险公司将赔款750.24元汇入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合同、抽样记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种植业分户定损及理算清单、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焦荣录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上诉人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交纳了保险费,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上诉人赔付保险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15年发生旱灾造成农作物减产的事实均无异议。有争议的问题是,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什么样的标准予以赔偿。1、举证责任、保险理赔程序问题。《农业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四条规定,保险机构接到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查勘,会同被保险人核定保险标的的受损情况。制作理赔清单,理赔清单应当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保险机构应当将查勘定损结果予以公示。保险机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将应赔偿的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对损失情况进行拍摄,形成查勘影像并上传系统作为核赔的档案。查勘结束后,保险公司应及时缮制查勘报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及时核定损失。发生保险事故造成部分损失的,应在农作物收获后20日内完成损失核定。保险公司应根据定损标准和规范科学定损,并做到定损结果确定到户。《吉林省农业保险理赔服务指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机构应缮制分户理赔公示表,进行不少于7日的公示,并留存影像资料备查。理赔公示过程中,如有农户反馈不同意见,保险机构应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的结果告知农户;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对理算结果进行相应调整。保险机构应明示联系电话,及时根据公示反馈情况形成理赔分户清单,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保险机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将应赔偿的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从以上法规、行业规范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看,发生保险事故后,核定承保农作物损失的法定和约定责任主体是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损失数额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农民不能证明其受灾75亩及受损失的程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理赔程序上,保险公司接报案后,应当进行现场查勘拍摄形成报告、核定损失、公示及反馈、形成分户清单并由被保险人或者代表签字、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保险金。本案中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不出查勘报告、查勘影像资料,在核定损失环节,其提供的定损依据中抽样记录上的被保险人代表签名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核损的三个专家是否全部到达查勘现场、抽样记录上和受灾鉴定书上的专家签名是否全部是本人所签存在疑问,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专家签名的真实性;理赔清单公示后没有反馈方面的证据;形成的分户理赔清单上没有被保险人或者代表签字;在没有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单方确定理赔数额,并予以支付。由此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理赔程序上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理赔程序存在问题,直接影响到实体赔付的公平公正性,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实体处理上,如何确定赔偿数额。从保险合同上看,第二十条约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赔偿金额:赔偿金额=每亩保险金额×损失程度×对应赔偿系数×受灾面积。公式中涉及的每亩保险金额和对应赔偿系数是固定值,计算赔偿金额的变量在于损失程度和受灾面积的确定。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上看,抽样记录确定了40%、60%、70%、75%四个损失程度比例,确定了全村受灾面积为1895.48亩和3174.69亩;农作物鉴定书确定了受灾程度为31%-75%,个别严重地块受灾程度为绝收。从实际理赔情况看,理赔分户清单上记载了各户的损失程度有40%、60%、70%、75%四种,没有受灾鉴定中提到的绝收的地块。核损亩数分别为4.22亩、6.25亩、22.5亩、75亩、90亩等各不相同,有的投保亩数与核损亩数相同,有的投保亩数与核损亩数不同但差距不大,有的则相去甚远并且各户之间还不一致,比如许某某投保亩数45亩损失程度为40%,核损亩数为3.96亩,而同样的投保45亩损失程度为40%的吴某、许某某等,核损亩数却为9.38亩。对于每一农户具体的损失程度和核损亩数是如何确定的,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计算依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专家鉴定意见、抽样记录等能够反映整个村屯的总体损失概况,但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村民而不是村集体,鉴定结论对每一户村民的具体损失数额的确定没有实际意义。按照《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及时核定损失,并做到定损结果确定到户。而在实际理赔过程中,存在着相邻地块适用不同的损失程度标准、相同的损失程度地块受灾面积却完全不同的情况,比如,相邻的三块地,两边人家的地按照70%的比例赔偿,而中间人家的地却按照40%的比例予以赔偿。不排除存在着种子化肥、田间管理等方面的差异,但就旱灾来讲,总体应该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至少相邻地块应该相差不多。现保险公司提不出每一户具体的赔偿依据,对同类地块的村民采取差额赔付,对此又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其赔偿的公正性受到被保险人的质疑,不能使人信服,造成获得较低赔偿的农户纷纷提起诉讼,引发农民群体诉讼事件。从证据上看,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证据不充分,应当承担继续举证的法律责任。综合以上,保险公司在理赔程序上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科学确定保险赔偿比例和受灾亩数,未经与被保险人协商即单方确定赔偿数额,对每一户的具体赔付标准、数额提供不出充分的计算依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当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比例参照同村与上诉人家投保地块距离较近的地块中高于上诉人家的标准进行赔偿,经查,与上诉人地块较近的村民中有的是按照70%标准赔偿的,本案即参照此标准进行计算赔偿金,即75亩×200元/亩×70%×1.2=12600元,扣除已付的750.24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上诉人焦荣录保险金11849.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农业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吉林省农业保险理赔服务指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1民初334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上诉人焦荣录保险金11849.76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负担118元,剩余2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焦荣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世雁审判员 徐芳& # xB;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