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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杜明海、吕桂芝与延吉市朝阳川镇长青村村民委员会、延吉市朝阳川镇建设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海,吕桂芝,延吉市朝阳川镇建设局,延吉市朝阳川镇长青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2646号原告:杜明海,男,汉族,农民,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长青村。原告:吕桂芝,女,汉族,农民,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长青村。上述二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吉,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全明权,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姬,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长青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喜贵,主任。原告杜明海、吕桂芝与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建设局(以下简称朝阳川建设局)、延吉市朝阳川镇长青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青村委会)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明海、吕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成吉,朝阳川建设局负责人车忠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姬到庭参加诉讼,长青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明海、吕桂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朝阳川建设局、长青村委会赔偿杜明海、吕桂芝经济损失487901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共计507901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我们的房屋被拆迁,要求安排新建房的宅基地。建设局让我们拿5万元购地款,安排我们在长青村3组村民徐梅贞家宅基地盖149平方米的房屋,并拿出了建设局、村委会、徐梅贞及其监护人签订的协议书。2010年10月,房屋建成并入住后,建设局迟迟不给我们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在我们多次催促下,他们才告诉我们徐梅贞家变卦不同意让出宅基地,办不了手续,让我们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问题。我们将徐梅贞以及建设局、长青村村委会告诉至法院,要求三方为我们办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法院审理后认为我们和徐梅贞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建设局、村维护、徐梅贞签订的协议无效,于2011年11月判决驳回我们的诉讼请求。建设局在未实际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情况下,让我们建房,是无权处分行为。由于建设局的严重过错行为,导致我们无房居住的地步,严重侵害了我们的经济利益,并造成精神伤害。朝阳川建设局辩称:1.鉴于延吉市人民法院(2011)延朝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建设局对案外人徐梅贞的宅基地无处分权,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杜明海、吕桂芝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且律师代理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没有法律依据。2.长青村村委会应当承担因其无权处分行为给杜明海、吕桂芝及建设局造成的经济损失。长青村村委会并非案外人徐梅贞的监护人,但以监护人的身份与建设局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建设局为案外人徐梅贞(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智障残疾人)建房,长青村村委会将徐梅贞的部分宅基地转让给杜明海、吕桂芝用于建房,但长青村村委会为其村民徐梅贞建房后,却无法履行对杜明海、吕桂芝的承诺,现徐梅贞是受益人,但因其身体的特殊原因及其经济能力无法履行折价赔偿责任。因此,长青村委会应承担其无权处分给杜明海、吕桂芝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3.长青村村委会以案外人徐梅贞监护人的身份,处分的只是徐梅贞的宅基地,地上建筑物与徐梅贞无关。因此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的对无效合同及无权处分行为的处理原则,如判令建设局承担对杜明海、吕桂芝的损害赔偿,杜明海、吕桂芝应将建设局无权处分行为获得的现居住的地上房屋处分权归于建设局。长青村委会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杜明海、吕桂芝系长青村村民。2010年2月,在修建长白山路过程中杜明海、吕桂芝的房屋属拆迁范围,在拆迁协调过程中,杜明海、吕桂芝要求给自己安排新建房屋的宅基地。2010年2月末,朝阳川建设局派工作人员与长青村三屯屯长一同找徐梅贞协商,朝阳川建设局给徐梅贞盖房,并予以办理城市最低保障的手续,让徐梅贞腾出一半的宅基地,给朝阳川建设局处理。朝阳川建设局未与徐梅贞的亲属协商,自行制作协议书并加盖公章后,再将长青村委会主任签字、加盖公章的协议书交给长青村三屯屯长,让他找徐梅贞的哥哥徐春木(已死亡)和李淑珍(系徐春木的妻子)签名。在该协议书上,由徐春木的儿子徐慧利替徐春木和徐梅贞签名。嗣后,朝阳川建设局让杜明海、吕桂芝出资5万元,在徐梅贞家宅基地里新建149平方米的房屋。2010年10月,杜明海、吕桂芝建成新房并入住。2011年6月3日,吕桂芝诉至延吉市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徐梅贞、朝阳川建设局、长青村委会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延朝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认定杜明海、吕桂芝与徐梅贞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有关宅基地的协议,双方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朝阳川建设局未与徐梅贞的亲属充分协商和讲明各项协议内容而签订协议,故该协议无效。朝阳川建设局在未实际取得徐梅贞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让杜明海、吕桂芝建房,是无权处分行为。另查明,根据延边资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装修附属评估报告,涉案房屋装修附属物评估价为40154元;延蒲高速延吉连接线朝阳川段,依据该地段房屋市场评估价格,有房照砖木住宅征收单价为每平方米2503元,政府另给每平方米500元征收奖励,合计每平方米300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杜明海、吕桂芝提供的身份证、朝阳川建设局出具的收款凭据、延吉市人民法院(2011)延朝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会议纪要、延吉市资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征收单价说明、装修附属物评估报告、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朝阳川建设局提供的协议书、延吉市人民法院(2011)延朝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朝阳川建设局在未与徐梅贞的亲属充分协商,未实际取得徐梅贞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杜明海、吕桂芝达成协议,让杜明海、吕桂芝在徐梅贞的宅基地上新建房屋,导致杜明海、吕桂芝无法办理新建房屋的产籍手续,造成财产损失,朝阳川建设局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杜明海、吕桂芝举证证明了其所受损失,朝阳川建设局虽提出抗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杜明海、吕桂芝要求朝阳川建设局赔偿4879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朝阳川建设局的过错,导致杜明海、吕桂芝为维护其权益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属于当事人的实际财产损失,故杜明海、吕桂芝提出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案的发生对杜明海、吕桂芝的日常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杜明海、吕桂芝提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朝阳川建设局提出抗辩称,如判令建设局承担对杜明海、吕桂芝的赔偿责任,则应按照关于无权处分的法律规定,杜明海、吕桂芝应将建设局无权处分行为获得的现居住的房屋处分权归于建设局。本院认为,朝阳川建设局提出的抗辩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朝阳川建设局可与杜明海、吕桂芝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长青村委会是为解决本村村民徐梅贞的实际困难,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在朝阳川建设局与徐梅贞签订的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并没有以监护人的身份处分徐梅贞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杜明海、吕桂芝赔偿经济损失487901元、律师代理费用1万元,合计497901元;二、驳回原告杜明海、吕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建设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9元(原告已预交8879元),减半收取4439.5元,由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卞艳—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