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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2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兆勇、王惟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兆勇,王惟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兆勇,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王立文,山东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惟波,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田吉喜,蓬莱市蓬莱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兆勇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蓬登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为了停靠渔船方便,2014年7-8月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本村村北的渔船停泊点场地平整后,准备将渔船停泊点的场地硬化,原告通过他人联系到被告,2014年11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鲁F×××××号货车在往渔船停泊点运送石头的过程中,货车翻入海中,将原告修建的渔船停泊点道路压塌,原告的鲁蓬渔64406号渔船被压沉入海。事发次日,被告向蓬莱市湾子口边防派出所报警。该渔船停泊点位于原告村村北海边,鲁F×××××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车辆类型为重型自卸货车,总质量24980kg,整备质量12000kg,核定载质量12850kg,被告驾驶该车从事货物运输。被告主张2014年11月21日上午一个姓卢的人打电话联系到自己,从赵格庄东村东头为原告运输石料至村北头,每车运费200元,石料由原告提供,加上自己的车,一共4辆车运输石料。事发前自己已经运输5车石料,大约17时30分许,自己在驾驶货车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行驶时,感觉左后轮悬空,然后货车慢慢坠入海中。原告认可事发时被告驾车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行驶时发生事故。该南北道路系自己2004年左右修建,西侧用石头水泥垒彻,高约5米,宽约1米,中间用石料回填。被告则主张西侧用石头水泥垒彻,高于海平面大约2米,宽约0.6-0.7米,中间用沙土回填。第一次庭审,被告主张自己的货车自重大约17吨,所拉的石料大约10吨左右,第二次庭审,被告主张自己的货车核准载重量为12.85吨,所拉的石料大约20吨左右。被告主张涉诉道路不合格导致事故的发生,2015年11月18日申请对涉诉道路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8日法院委托技术室对涉诉的道路垮塌的原因进行鉴定,2016年4月6日法院技术室以经多方委托鉴定机构均无法作出道路垮塌的直接原因为由退回委托。2014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损失进行鉴定,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书:其损失价格总值11941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委托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书:该车损失价格总值3284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被告支付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16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损失鉴定结论过高,不合理。原告则对被告提供的鉴定书、吊车费、拖车费、认证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主张自己修车30天,每天收入1000元,车辆停运损失应为30000元,并提供蓬莱市新港街道刘家旺村村委会的书面证明为证。刘家旺村委会证明被告的自卸车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前1月4日在该村拉土石方,日均17车,每车运费1000元。原告对该证明有异议,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自己证明事发前该车每日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认为,经中间人联系,被告驾驶自己的鲁F×××××号货车为原告运输石料,每车运费2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在驾驶货车运输石料过程中货车坠入海中,将原告的渔船停泊点道路压塌、鲁蓬渔64406号渔船被压沉入海,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有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货车坠入海中与原告修建的道路存在因果关系,且经法院委托,有关鉴定部门无法作出道路垮塌的直接原因,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判决:被告刘兆勇赔偿原告王惟波经济损失、鉴定费共计12301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反诉原告刘兆勇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20元、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被告刘兆勇承担。反诉费756元,由反诉原告刘兆勇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刘兆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系由被上诉人雇佣拉石料并确定每车运费200元,被上诉人拉什么货、拉多少、走什么路均由被上诉人指定,而非上诉人所能决定;从常理和逻辑来讲,在同样运费的情况下谁也不会愿意超载,而雇主则是在同样运费的情况下肯定尽可能要求每车多拉一点,故本案即使存在超载的情况,也不应当单方面认定是上诉人的过错。另外,上诉人在多次庭审中均未认可所驾驶车辆超载的事实,只是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说过当时车辆载重20吨,而非判决中认定的拉石料20吨;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损失的根源不在于上诉人过失驾驶车辆,而是被上诉人的道路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在连续经过多辆重型货车碾压一天后道路承受不住重压而坍塌。如果道路坍塌是因为上诉人失误驾驶造成,也应当是在上诉人第一车经过此处拐弯而失误,不应当是作业一天后对路面情况都很熟悉的情况下失误;3、涉案道路及码头都无相关审批文件,是被上诉人违法修建,未经过任何政府部门的验收,明显达不到通行条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属于典型的非法工程。其道路地基明显不符合规定,从现场照片能看出,坍塌部位只有黄土,明显未做过相关的地基处理,经过长期海水浸泡,已存在极大安全隐患;4、被上诉人在明知其道路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要求重型车辆拉货,存在明显过错。上诉人作为外来人员,不可能知道和辨别道路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审法院混淆了事故发生的原因,对损害的因果原因认定不清;5、上诉人原审时多次申请原审法院对事发道路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均遭到拒绝,而原审法院却要求鉴定机构对于道路坍塌的原因作出鉴定,与上诉人的主张相悖。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惟波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在驾驶货车运输石料的过程中坠入海里,将被上诉人的渔船停泊点压塌,渔船损坏,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这种后果是上诉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事故发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2014年11月21日,上诉人驾驶自己的车辆为被上诉人运送石料,双方约定价格为每车2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运输石料时的装载重量及行驶路线是受被上诉人指示或指挥,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原审法院委托,有关鉴定部门无法对道路垮塌原因进行鉴定,上诉人又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具有上诉人行为之外的其他因素,原审认定事故发生系上诉人过错导致,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于涉案道路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审时鉴定机构已经明确说明对于道路垮塌的原因无法鉴定,即使对涉案道路的质量问题进行单独鉴定,该鉴定不足以排除上诉人的过错,亦不足以判断道路质量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力的大小如何,因此对于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上诉人刘兆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连泽审判员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