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4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吕永军与刘明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军,刘明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4176号原告:吕永军,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刘明智,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吕永军与被告刘明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欠款13462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至2017年5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料累计欠款13462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饲料款13462元(壹万叁仟肆佰陆拾贰元)。期间,该款原告虽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付。据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永军经销饲料,被告刘明智在原告处购买过饲料。原告主张,至2017年5月29日,被告累计欠原告饲料款13462元,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签字的借款条一张,借款条载明欠款金额13462元,借款人处有“刘明智”名字。原告主张,借款条是由其提供制式的,并由原告填写了欠款时间、欠款金额,落款处的签名“刘明智”是被告刘明智本人所写,虽然是借款条,但实际上是被告欠原告的饲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对于原告的起诉未予抗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签字的借款条,履行了自己的举证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对于原告的起诉不予抗辩。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并据此认定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3462元未付之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346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明智给付原告吕永军饲料欠款134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刘明智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书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坤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