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巫山县宇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扈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山县宇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扈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379号原告:巫山县宇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宁江路江山红叶酒店负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5779866876。法定代表人:刘兴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明太(系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扈红,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巫山县宇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扈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扈红去向不明,无法对其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文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山县宇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明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山县宇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酒水欠款121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从事酒水、副食、饮料批发、零售等业务,被告经营外滩夜啤需酒水,被告从2011年8月7日起共在原告处批发酒水1211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被告扈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被告扈红因经营需要酒水,遂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酒水及饮料等货物,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7日、2011年9月24日、2013年5月22日送货给被告扈红,被告扈红在巫山县宇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食品销货清单上面签字确认,即2011年8月7日,货款金额11092元;2011年9月24日,货款金额624元;2013年5月22日,货款金额220元。以上合计12116元。此后,被告扈红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扈红的户口证明、巫山县宇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货清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货物,被告扈红接受原告的货物后,在原告提供的巫山县宇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确认了欠款数额,但被告不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及时给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扈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巫山县宇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文生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