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5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剡湖支行与嵊州市三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东洲家俬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剡湖支行,嵊州市三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东洲家俬厂,张东舟,麻六芹,张科,袁红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5010号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剡湖支行,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255号。负责人:丁志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垚,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三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三江东街242-252号。法定代表人:张东舟。被告:嵊州市东洲家俬厂,住所地:嵊州市三江工业园区。投资人:张科。被告:张东舟,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麻六芹,女,195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张科,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袁红儿,女,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剡湖支行与被告嵊州市三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东洲家俬厂、张东舟、麻六芹、张科、袁红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干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剡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三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东洲家俬厂、张东舟、麻六芹、张科、袁红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剡湖支行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嵊州市三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支付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28719.2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2、如被告嵊州市三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嵊州市三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嵊州市××××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嵊房权证城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嵊州国用(2003)字第1-21**号]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嵊州市东洲家俬厂、张东舟、麻六芹、张科、袁红儿对被告嵊州市三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嵊州市三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16年2月1日与嵊州市三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8931120160002060号《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嵊州市三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贷款人即原告同意自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90万元,借款种类、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本合同最高贷款限额指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被告嵊州市三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嵊房权证城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嵊州国用(2003)字第1-21**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2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浙嵊房他证嵊字第××号。被告嵊州市东洲家俬厂、张东舟、麻六芹、张科、袁红儿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向被告嵊州市三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借���月利率为5.25625‰。但截至2017年6月22日,被告已经欠息28719.25元,对所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未付。被告嵊州市三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东洲家俬厂、张东舟、麻六芹、张科、袁红儿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与被告嵊州市三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8931120160002060号《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财产清单》各一份,嵊房权证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嵊州国用(2003)字第1-21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浙嵊房他证嵊字第××号《他项权证》各一本,被告嵊州市东洲家俬厂、张科、袁红儿以及被告张东舟、麻六芹分别出具的《保证函》二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等证据。被告嵊州市三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洲家俬厂、张东舟、麻六芹、张科、袁红儿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认定,⑴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于2016年7月11日变更登记为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剡湖支行;⑵被告嵊州市东洲家俬厂、张科、袁红儿在《保证函》中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嵊州市三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东舟、麻六芹在《保证函》中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嵊州市三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⑶合同期内借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5.25625‰;借款逾期后,罚息、复息利率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加收50%,即为月利率7.884375‰;⑷截止2017年6月22日,被告已欠息28719.25元,其中利息28383.76元、复息335.4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嵊州市三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8931120160002060号《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嵊州市东洲家俬厂、张科、袁红儿以及被告张东舟、麻六芹分别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嵊州市三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照《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被告嵊州市三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应按《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嵊州市三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嵊州市三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有效且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有权在被告嵊州市三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以被告嵊州市三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抵押物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关于对被告嵊州市三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的规定。因在《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函》中均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同时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也实际出庭履行了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应从其约定。被告嵊州市东洲家俬厂、张东舟、麻六芹、张科、袁红儿为被告嵊州市三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但均未履行保证义务,属违约,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本案既有被告嵊州市三江装��工程有限公司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被告嵊州市东洲家俬厂、张东舟、麻六芹、张科、袁红儿提供的人的共同担保,但因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主债务人的抵押与其他保证人的保证处于同一顺位,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主债务人的抵押与其他保证人的保证处于同一顺位,故被告嵊州市东洲家俬厂、张东舟、麻六芹、张科、袁红儿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为在处理被告嵊州市三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但被告嵊州市东洲家俬厂、张东舟、麻六芹、张科、袁红儿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嵊州市三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因被告嵊州市三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东洲家俬厂、张东舟、麻六芹、张科、袁红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三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剡湖支行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和罚息28719.25元,并支付借款90万元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884375‰计算的罚息,以及以所欠利息28383.76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884375‰计算的复息。二、嵊州市三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剡湖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款限嵊州市三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如嵊州市三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剡湖支行有权对登记在浙嵊房他证嵊字第××号《他项权证》上的被告嵊州市三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嵊州市西后街98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嵊房权证城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嵊州国用(2003)字第1-2102号]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90万元内及基于该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优先受偿。五、在嵊州市三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通过依法对嵊州市三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四项财产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后仍不足以清偿时,嵊州市东洲家俬厂、张东舟、麻六芹、张科、袁红儿分别对嵊州市三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不足部分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200万元内及基于该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嵊州市东洲家俬厂、张东舟、麻六芹、张科、袁红儿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嵊州市三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剡湖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88元依法减半收取65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544元,由被告嵊州市三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东洲家俬厂、张东舟、麻六芹、张科、袁红儿共同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干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娄 禾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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