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2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吴丽丽与周佳、周雨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丽,周佳,周雨海,赵萍,俞雪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2860号原告:吴丽丽,女,汉族,1958年5月7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南华,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帅华,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佳,男,汉族,1984年12月28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周雨海,男,1958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赵萍,女,1984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俞雪珍,女,196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吴丽丽与被告周佳、周雨海、赵萍、俞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南华,被告周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佳、赵萍、俞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佳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为360元,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2、被告周雨海、赵萍、俞雪珍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周佳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16年6月29日,被告周佳出具借条,约定在一个月内归还,被告周雨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周佳与被告赵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周雨海与俞雪珍系夫妻关系。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索款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周雨海辩称:本案借款已经还清,被告周佳还款后没有将借条取回,因为双方之前的关系还是不错的。现在被告周佳外债较多,现在已经逃出去了。被告周佳实际结欠的是案外人殷俊的款项,双方于2016年1月31日结算过,共计结欠350000元,之后被告归还了90000元,还剩下260000元未还清。我并不认识本案原告。被告周佳、赵萍、俞雪珍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申请书,证明被告周佳、赵萍是夫妻关系,被告周雨海、俞雪珍是夫妻关系。被告周雨海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协议书,证明欠款已经结算清楚,并且已经归还了90000元。被告周佳、赵萍、俞雪珍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周雨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我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时间不是我写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周佳、赵萍、俞雪珍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到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佳与被告赵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周雨海与被告俞雪珍系夫妻关系。2016年,被告周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周佳借人民币12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一个月内还款。被告周佳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周雨海亦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此后,被告周佳、周雨海未向原告还款,原告索款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借条上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被告周雨海称该日期并非其所写,原告称该日期为原告儿媳所写。关于本案借条的具体形成时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周佳、赵萍、俞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周佳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周雨海虽称借款已经还清,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还款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周佳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持有借条原件,当庭陈述的借款过程也符合常理,原告作为本案的借款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被告周佳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佳归还借款12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对借款发生的时间均未能证实,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予认定,该利息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为宜。被告周佳与赵萍系夫妻关系,被告赵萍应对被告周佳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雨海在本案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周雨海提供担保的行为具有相对性、人身特定性等特征,由此产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俞雪珍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佳、赵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丽丽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2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雨海对被告周佳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吴丽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周佳、周雨海、赵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曾双梅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