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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行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郑小琨、郑小杏、郑小媚与贵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建设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小琨,郑小杏,郑小媚,贵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林叶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08行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琨。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杏。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媚。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昌兰,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罗均职,主任。委托代理人梁春柱,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柒志祥,贵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科副科长。原审第三人林叶青。委托代理人林鲜。上诉人郑小琨、郑小杏、郑小媚与被上诉人贵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建设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2016)桂0802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林叶青委托其兄弟林某某向被告提交了私房建筑设计条件申请,申请对其位于贵港市港南区南江木松岭的房屋拆除重建,同时还提交了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形测绘图等规划报建材料。2016年3月22日,被告审批后拟同意林叶青先出4层半楼房的设计条件,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林叶青根据被告出具的民房建筑设计条件通知单,委托贵港市建筑设计院出具了建筑施工图。2016年4月20日,林叶青向被告提交了办理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经审核认为林叶青的申请符合贵港市中心城区江南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符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条件,于2016年4月26日同意林叶青的建设工程规划报建,核发了贵城规管私建字第16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1664号规划许可证)。另查明,林叶青申请建设规划许可拆除重建的房屋南面与郑小琨、郑小杏、郑小媚的房屋相邻,三人对1664号规划许可证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1664号规划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住建委作为贵港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审查第三人林叶青提交的申请和申请材料,被告市住建委经审核上述申请材料后核发了本案被诉的1664号建设许可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应条件,并无不当之处。三原告认为,其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贵港市规划区民房修建许可证关于房屋四至的北面应当是道路,不存在第三人林叶青房屋的土地,且认为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1664号建设许可证,允许第三人建造楼房4层半将影响三原告房屋北面门窗被封闭,还认为会引发极大的安全隐患,1664号建设许可证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第三人林叶青的国有土地证于2000年已经办理,该证未被依法撤销前,合法有效,三原告对第三人林叶青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如有异议,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另行解决,但该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次庭审中原告承认其房屋西面是阳台,东门有窗户,均可采光,可见1664号建设许可证许可的内容并不影响三原告房屋的正常采光,另外三原告认为1664号建设许可证会引发极大的安全隐患,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住建委向第三人林叶青核发1664号建设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请求撤销1664号建设许可证,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小琨、郑小杏、郑小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郑小琨、郑小杏、郑小媚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认定错误。相邻权要尊重历史先占的基本原则,上诉人在北面开窗户时北面是道路,依法也是不需要审批的,上诉人的证据2《贵港市规划区民房修建许可证》的颁发机构在上诉人的房屋建成后会同房屋管理部门共同到现场验收,认定该房屋北面二楼开有三个窗户以及北面楼顶出屋檐是符合规划要求的。因此,上诉人房屋北面开窗户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2、原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供林叶青委托他人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委托书,原审法院为证据行政行为合法而要求原审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委托书),依法应不予认可。3、原审被告审核1664号规划许可证的日期为2016年5月3日,签发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但是该许可证颁发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严重违反行政许可的程序,原审法院对此却只字不提,存在严重偏袒行为,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房屋是拥有合法证件的私产,其所有权及采光权均为合法权益,第三人林叶青后来获取证件的房屋私权不能侵犯上诉人的私权,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房屋还有其他采光方式就认为不影响上诉人的采光,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审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1664号规划许可证也违反了广西建设厅和国土厅于2007年联合颁布的《关于加强独立式城镇居民四人住宅建设管理的通知》(桂建村镇[2007]11号)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原审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1664号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在二审的答辩意见与原审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林叶青在二审的述称意见与原审意见一致。经本院二审审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父亲原建设房屋时取得的贵民建许字(91)第250号《贵港市规划区民房修建许可证》,许可建设的层数为两层,北面标注“路”,西面准许出阳台1.5米;东面不准出阳台,只准出窗头挡雨板25公分;侧面要出阳台,另行报批;四面外墙不许突出烟通等。2011年1月26日,贵港市房产管理局登记确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三上诉人,占地面积88平方米,建筑面积182平方米,二层西面出阳台1.5米。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具有核发本案被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已依法审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被告核发1664号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该许可行为是否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经本院二审核实,被上诉人许可原审第三人在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符合经依法批准实施的南江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红线范围,而且原审第三人林叶青提出的许可建设申请和递交的材料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被上诉人据此核发1664号规划许可证给原审第三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先发证后审批的意见,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审批程序问题,不足作为认定程序违法予以撤销被诉许可行为的理由;其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贵民建许字(91)第250号《贵港市规划区民房修建许可证》,上诉人房屋北面的地标物虽然标注为路,但当时的行政管理部门未许可上诉人在北面开窗、出檐,上诉人在其房屋北面擅自开门窗的建设行为,属于违法建设行为,其所谓的历史形成的采光先占权不受法律保护。再次,上诉人房屋东、西两面均可采光通风,可见1664号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内容并未损害上诉人房屋的正常采光通风权利,上诉人认为1664号规划许可证的许可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向第三人林叶青核发1664号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1664号规划许可证和原审判决,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上诉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小琨、郑小杏、郑小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赞军审判员  苏洁平审判员  王健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紫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