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姜建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珠,赵京利,付佳豪,付羽佳,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姜建华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11刑初220号自诉人付珠,男,194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付雅鸽之父,住河南省鲁山县。自诉人赵京利,女,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自诉人付佳豪,男,200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自诉人付羽佳,女,200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河区中兴路南段**号。被告人姜建华,系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自诉人付珠、赵京利、付佳豪、付羽佳以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姜建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受理了此案,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姜建华自动全部履行了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自诉人付珠、赵京利、付佳豪、付羽佳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人自动履行了义务,自诉人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付珠、赵京利、付佳豪、付羽佳撤诉。审判员 朱兴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向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判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