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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孙玉、刘志成、刘仙富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曼特装修有限公司、深圳市财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湘中南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孙玉,刘志成,刘仙富,长沙市曼特装修有限公司,深圳市财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湖南湘中南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孙玉,女,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成,男,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经商。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仙富,男,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经商。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媛,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曼特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韶山路附174号第001栋505房。法定代表人:王武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财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益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卓越时代广场4605。法定代表人:王武志,该公司总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铁,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南湘中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城郊乡319国道与三环路交汇处湘中南物流园B06栋4楼。法定代表人:刘菲,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林孙玉、刘志成、刘仙富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曼特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特装修公司)、深圳市财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财富融资公司)、原审被告湖南湘中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中南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孙玉、刘志成、刘仙富共同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股权转让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未支付股权转让费及完成2014年的年检。三上诉人已经按照《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2014年5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被上诉人整体受让目标公司旺诚担保公司的股权,上诉人收到定金后已经按照约定将目标公司的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相关证照等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依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的90天内,完成转让手续,上诉人依法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上诉人已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股权转让合同》于2014年8月19日依法解除。即使上诉人没有行使单方解除权,因目标公司被取消经营融资担保业务资格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未完成2014年的年检。因此,未完成年检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风险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解除合同与本案事实不符。由于被上诉人未按期完成年检,上诉人于2014年8月19日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重复解除,依据合同约定,也没有退还260元定金的义务。被上诉人未在期限内办理转让手续及支付后续的转让费用,即未完成主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同样没有返还定金的义务。3、退一万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有权行使解除权,也已经超过了1年的法定除斥期间。目标公司于2015年3月3日被吊销许可证,2015年3月31日被注销,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被上诉人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最迟应当于2016年3月31日前行使,但被上诉人2016年9月29日才起诉到法院行使解除权,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解除权消灭。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事实,无论是法定还是约定,上诉人都没有退还260万元定金的义务,请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曼特装修公司、深圳财富融资公司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曼特装修公司及深圳财富融资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曼特装修公司及深圳财富融资公司两公司与林孙玉、刘志成、刘仙富、湘中南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2、林孙玉、刘志成、刘仙富退还曼特装修公司及深圳财富融资公司支付的260万元合同转让款,并由湘中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林孙玉、刘志成、刘仙富、湘中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南旺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诚担保公司)系2010年10月13日成立,股东为林孙玉、刘志成、刘仙富,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担保业务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2015年3月31日,旺诚担保公司被依法注销登记。2014年5月17日,曼特装修公司、深圳财富融资司与旺诚担保公司股东林孙玉、刘志成、刘仙富、第三方湘中南公司(2014年8月更名为湖南湘中南物流有限公司)就旺诚担保公司股份的转让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有转让方林孙玉(甲方)、刘志成(乙方)、刘仙富(丙方),受让方曼特装修公司(丁方)、深圳财富融资公司(戊方),第三方湘中南公司(担保方)。目标公司旺诚担保公司由甲乙丙三方出资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亿元,截止本合同签署日,甲乙丙三方合计持有目标公司100%的股份,其中甲方占30%,乙方占35%,丙方占35%,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乙丙三方承诺已按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之规定,按期足额缴付了全部出资,并合法拥有目标公司全部、完整的股东权利,经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甲乙丙三方同意将目标公司全部股权以现状方式转让给丁戊两方或丁戊两方指定人员。甲乙丙丁戊五方鉴于上述条件,就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有关事宜,签订本合同条款如下:第一条,股权转让比例、转让范围。甲乙丙三方分别持有目标公司30%、35%、35%的股份转让给丁戊或丁戊两方指定人员,丁戊或丁戊两方指定人员同意接受上述目标公司100%的股份转让。本次股权转让合同的股权转让范围包括甲乙丙三方持有目标公司100%的股份及所有资产,本合同签订以后,至目标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完成之前,甲乙丙丁戊五方保证不会因自已的行为而给目标公司增加新的负债及不发生任何担保业务,亦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转让目标公司现有资产。第二条,股权转让总价款及支付条件。甲乙丙丁戊五方确定本次股权转让合同涉及的目标公司全部股权的总价款共为人民币10000万元,该股权转让总价款已包含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及所对应现状资产。……本合同签订当天,丁戊两方向甲乙丙三方支付股权转让定金共计人民币260万元,甲乙丙三方配合丁戊两方通过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审批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手续前,丁戊两方向向甲乙丙三方支付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亿元,转让方应及时归还转让方向旺诚担保公司的借款。甲方、乙方、丙方均同意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目标公司的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合同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贷款卡、开户许可证等证照、印章交付甲、乙、丙、丁、戊五方共管。共管方式为共管双方重新购买新的保险箱放甲、乙、丙公司,该保险箱由转让方和丁戊两方各保管一组开箱密码(或钥匙)。为确保妥善处理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甲乙丙丁戊五方一致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后三日内到《三湘都市报》进行股权转让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同时丁戊两方同意由甲乙丙三方和第三方湘中南公司对本次股权转让之前的所有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偿还赔偿责任,第三方担保保证期限自《三湘都市报》登报之日起6个月。第三条,各方的同意和承诺。……目标公司已经取得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并通过2013年度的年检,2013年年度财务报告经省金融办指定的审计机构审计合格通过,且申报经营许可的程序及申报材料完整、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因申报程序和申报材料瑕疵、虚假而可能导致监管部门撤销该经营许可的情形,金融办下发或约谈的旺诚担保公司2014年年审整改通知除外。……第四条,违约责任。甲乙丙三方若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丁戊两方均有权拒付股权转让款,如以下一种违约情形持续达30日内,丁戊两方有权单方面决定是否解除本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因甲乙丙三方自身原因不能在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按本合同约定协助丁戊两方办理完成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的,因甲乙丙三方隐瞒或遗漏目标公司及其他重大事项披露,金融办下发的旺诚担保公司的2014年年审整改通知或约谈除外,导致目标公司融资性担保经营许可被撤销或造成丁戊两方1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如甲乙丙三方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丁戊两方选择决定单方解除本合同,按下列方式处理:甲乙丙三方应在收到丁戊两方作出的解除本合同的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返还丁戊两方已付全部款项,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同时还应根据本合同总价款的2%向丁戊两方支付违约金。如丁戊两方在转让方能够满足本合同项下股权转让之条件的情况下拒绝受让目标公司全部股权,或在转让过程中,丁戊两方不具备主管部门所要求的条件而转让失败,则转让方收取丁戊两方的定金不予返还。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乙、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一方承担。第六条,合同的生效。本合同由甲乙丙三方、目标公司、第三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以及丁戊两方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确认后成立、丁戊两方支付合同约定的260万元定金后生效。转让方林孙玉、刘志成、刘仙富在合同上签名,受让方曼特装修公司、深圳财富融资公司,目标公司旺诚担保公司,第三方湘中南公司在合同上盖章。2014年5月17日,甲乙丙丁戊方及担保方湘中南公司就股权转让款支付问题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有:……第八条、丁戊两方应向转让方另支付股权转让费用388.88万元(不合税费),其中260万元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由丁戊两方已支付的260万元定金冲抵,另外128.88万元在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审批通过后,工商局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前,由丁戊两方向转让方支付。第九条、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丁戊两方将本次股权转让费388.88万元转入指定银行卡。第十条、本协议是《股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即成立,与《股权转让合同》同时生效。转让方林孙玉、刘志成、刘仙富在合同上签名,受让方曼特装修公司、深圳财富公司,目标公司旺诚担保公司,第三方湘中南公司在合同上盖章。2014年5月17日,原告曼特装修公司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的形式,通过长沙瑞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帐户,向户名为刘志成的帐户转账80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的用途为代曼特装修公司付林孙玉转让款,同日,曼特装修公司以同样的方式支付刘志成转让款100万元,深圳财富融资公司以同样的方式支付刘仙富转让款80万元。同时,曼特装修公司、深圳财富融资公司就旺诚担保公司2014年度年检工作,向林孙玉、刘志成、刘仙富作出了如下承诺:1、该公司2014年度年检工作由本公司负责完成并承担相关费用;2、如2014年度的年检工作不能完成,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本公司承担;本承诺函自加盖公司行政印章之日起生效。2014年6月6日,曼特装修公司、深圳财富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黛经手收取了旺诚担保公司的网银,2014年6月13日,欧阳黛经手收取了旺诚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经营许可证、公司章程复印件各4套,2013年4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对旺诚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进行了年审,并在经营许可证年审情况栏上加盖了湖南省融资性担保机构长沙市年审专用章。另查明,2013年4月28日,宁乡县金融证劵工作办公室向旺诚担保公司提出现场检查意见书,内容如下,“湖南旺诚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关于部分融资性担保机构违法经营的提示和开展风险排查的函》(融资担保函【2015】3号)、《湖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度融资性担保机构年度工作指引》及相关文件的要求,我办于2013年4月10日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现提出监管意见:一、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评价判断:1、尚未与银行合作,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2、存在注册资本抽逃、违规挪用行为,3、人员配备不齐,内控管理不完善,4、无法提供银行对账单和财务报表,二、整改意见及要求:1、为确保公司稳健经营,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抽逃公司注册资本,尽快完成公司组织形式及股权变更,2、尽快与银行签订合作协议,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3、公司需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治理指引》、《融资担保公司内部指引》等文件的要求完善内控制度,提高公司治理水平。请你公司按照我办监管意见认真整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验收,若整改不到位,将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惩罚。”2015年3月3日,因旺诚担保公司存在着拒不接受监管部门监管、违规使用资本金、违规挪用客户保证金、长期未开展融资担保业务、逾期未申报年审资料和为民间高息借贷担保、涉嫌参与非法集资等重大违规经营行为等问题,且未能在规定限期内整改到位,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以湘政金发【2015】10号文件,决定收缴旺诚担保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取消其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曼特装修公司、深圳财富融资公司与林孙玉、刘志成、刘仙富、湘中南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曼特装修公司、深圳财富融资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向林孙玉、刘志成、刘仙富履行了260万元定金的给付义务,林孙玉、刘志成、刘仙富所持的旺诚担保公司因存在着拒不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管,违规使用资本金,违规挪用客户保证金,长期未开展融资担保业务,逾期未申报年审资料和为民间高息借贷担保,涉嫌参与非法集资等重大违规经营行为等问题且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到位,2015年3月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收缴了旺诚担保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取消其经营融资担保业务资格,且2015年5月13日旺诚担保公司已注销,林孙玉、刘志成、刘仙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曼特装修公司、深圳财富融资公司与三人所签合同的目标已不可能实现,虽解除合同应通知对方,但曼特装修公司、深圳财富融资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就解除合同通知了林孙玉、刘志成、刘仙富,曼特装修公司、深圳财富融资公司请求解除与林孙玉、刘志成、刘仙富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由上述三人退还曼特装修公司、深圳财富融资公司260万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曼特装修公司、深圳财富融资公司请求湘中南公司对林孙玉、刘志成、刘仙富应退还的定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第三方湘中南公司担保保证期限自《三湘都市报》登报之日起6个月”,因2014年5月23日林孙玉、刘志成、刘仙富已在《三湘都市报》登报,湘中南公司的保证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6个月)至2014年12月22日止,现曼特装修公司、深圳财富融资公司起诉湘中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过约定的保证期限,故湘中南公司对曼特装修公司、深圳财富融资公司与林孙玉、刘志成、刘仙富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对曼特装修公司、深圳财富融资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长沙市曼特装修有限公司、深圳市财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孙玉、刘志成、刘仙富、湖南湘中南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二、由被告林孙玉、刘志成、刘仙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长沙市曼特装修有限公司、深圳市财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转让款260万元;三、驳回原告长沙市曼特装修有限公司、深圳市财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湘中南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林孙玉、刘志成、刘仙富共同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诉争股权的转让价格是(按补充协议约定)388.88万元。旺诚担保公司的公章和证照一直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双控,2015年3月31日,上诉人单方将旺诚担保公司注销。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已在2014年8月19日解除。上诉人诉称其已向被上诉人邮寄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联系函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定金不予返还的情形,其已经行使单方解除权,合同早已解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联系函及圆通速递单上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或盖章,上诉人也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已告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故对上诉人诉称双方之间的合同早在2014年8月19日就已解除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责任在哪方。上诉人诉称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未支付股权转让费及完成2014年的年检。本院认为,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中已经约定了款项支付条件,即在合同生效以后已支付的260万元定金冲抵转让款,另外128.88万元在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审批通过后,工商局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前,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现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60万元,余款128.88万元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故被上诉人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不是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2015年3月3日,旺诚担保公司被取消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资格,但旺诚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并不仅仅只是经营融资担保业务,取消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资格并不表示旺诚担保公司不能继续存续,旺诚担保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的根本原因在于被注销,而注销手续是上诉人单方办理的,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就注销事宜告知过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将旺诚担保公司注销而导致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被上诉人要求的是解除合同,而并不是行使撤销权,其并不适用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上诉人林孙玉、刘志成、刘仙富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智代理审判员  许 姣代理审判员  钟贻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