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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焦二磊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二磊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二磊(别名焦二累),男,1989年8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秦都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2017年3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羁押一日,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二磊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二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10时至同日13时许,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在执行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姬某某房屋权属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姬某某返还占用刘某某的位于咸阳市渭城区的一处房屋,当依法对占用该房屋经营“吧吧嘴”烧烤店拒不搬离的被执行人洪某某(系姬某某丈夫)进行强制迁出其店内物品时,该店员工的被告人焦二磊用铁管插住店内玻璃门拉手,在店内门处摆放六个煤气罐,手拿打火机,多次开关煤气罐阀门,恫吓阻挡执法人员进入店内,致使该强制执行工作受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二磊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焦二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上午9时许,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在执行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姬某某房屋权属纠纷一案终审判决,要求“姬某某返还占用刘某某的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文科一路双泉四组的一处房屋”,对占用该房屋经营“吧吧嘴”烧烤店的洪某某(系姬某某的丈夫)进行强制执行,要求其将店内物品搬出时,被该店内的员工即被告人焦二磊用铁管插住店内玻璃门拉手,并在店内门口处摆放六个煤气罐,手拿打火机,多次打开煤气罐阀门,恫吓、阻挡执法人员进入店内,致使强制执行工作受困。上述基本事实,被��人焦二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材料移送书、《民事判决书》、证人洪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二磊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焦二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二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