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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9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大化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覃家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化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覃家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9民初571号原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大化县大化镇红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杜旺京,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生,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覃家礼,男,1963年6月19日生,壮族,住大化县大化镇红电街南路***号。被告:潘秀珍,女,1962年10月16日生,壮族,住大化县大化镇红电街南路459号。原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化信用联社”)与被告覃家礼、潘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杜旺京缺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生及被告覃家礼、潘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2.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4206.68元;3.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7762.04元(暂计算到2017年5月15日),往后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第2项和第3项请求共计161968.72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25日,被告覃家礼以购买商铺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59000元整,并愿意用其购买的商铺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经审核,原告认为两被告的情况符合借款条件。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被告覃家礼为借款人,两被告为抵押(担保)人;借款金额为159000元整,借款期限十年,即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将159000元整转入被告覃家礼的账户。被告覃家礼在取得借款后三年时间里多次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累计未能还款的次数已超过六期以上。由于被告长期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将会给原告的经营带来严重的损失。为此,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障自身的权益。大化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覃家礼、潘秀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只起诉借款人和抵押人,不起诉保证人的做法不公平,原告要把保证人广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化县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才合理合法;购买的商铺办不了证,原告审查不严违法放贷,后果自负。鉴于以上原因,被告只同意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不同意承担相关的利息和罚息。本院认为,覃家礼、潘秀珍承认大化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大化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覃家礼、潘秀珍签订的《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被告覃家礼不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覃家礼、潘秀珍作为共同抵押人,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故两被告对尚欠的借款本息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覃家礼、潘秀珍签订的《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覃家礼、潘秀珍的借款合同虽然设定了抵押,但原告没有就抵押权的行使提出主张,故本院不作裁判。《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广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化县分公司作为保证人是为了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不对保证人提出主张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这一行为以及商铺尚未办证原告照常放贷的行为,其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但这并不能成为减轻或者免除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覃家礼、潘秀珍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覃家礼、潘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4206.68元,并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3539元,减半收取计1769.50元,由被告覃家礼、潘秀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寿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力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