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917于海洋与苏州正银物流有限公司、苏州东鼎物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洋,苏州正银物流有限公司,苏州东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917号原告:于海洋,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正银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33104266XW,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同胜路50号。法定代表人:顾正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林,系公司员工。被告:苏州东鼎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MA1ME48B76,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28号星海国际大厦1011室。法定代表人:王响亮。原告于海洋与被告苏州正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银物流公司”)、苏州东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鼎物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雄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于海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被告正银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林、被告东鼎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响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8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两被告雇佣原告运送车辆,即要求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车辆从西安送至西藏拉萨。2016年4月7日,原告顺利将被告所安排运送的金龙客车送至目的地拉萨,但被告却迟迟不肯支付相应费用,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被告正银物流公司辩称:第一,2016年4月7日,被告苏州正银物流有限公司与郑双凤口头约定从西安将28台苏州金龙客车运到拉萨,运费为4800元/台,郑双凤叮嘱被告正银物流公司运送结束后,一定和她本人结账,故被告与郑双凤客观上形成了委托运送合同关系;第二,与本案相关联的其他的26名运送人员也均是郑双凤的雇员,而不是被告正银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正银物流不是适格的被告诉讼主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鼎物流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东鼎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响亮在本案所涉的业务中,是以个人身份协助被告正银物流公司协调发车、发放油卡等事宜,被告东鼎物流有限公司与该涉案业务并无直接关联;第二,涉案的业务发生时,王响亮在被告正银物流公司工作,是被告正银物流公司的员工,但双方没有签书面劳动合同,正银物流公司是每月发放工资的,收入4000元/月左右,相应的工资收入以现金形式发放,工作的时间是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原告于海洋等28人接受被告正银物流公司的委托将金龙客车从西安送至西藏拉萨,接受委托后上述28人中高谷健在运送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余27人依约将车辆运送至目的地。另外,在诉讼中,被告正银物流公司提交了印有“苏州正银物流有限公司”名称并由郑双凤及王康德(该二人与原告等另外二十多人分别就同样情况的车辆运送提起了诉讼)分别签字的收款清单两份,根据该两份清单,原告等28人共计收到原告油费45000元。又因该28人中的高谷健在运送过程中发生事故,因此,高谷健未就相应的运送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外27人均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运送���劳务费用。庭审中,包括原告在内的27人与被告确认,该27人在涉案车辆的运送过程中,共计收到正银物流公司支付的油费为43000元(双方均称高谷健收到的油费为2000元),且27人均确认上述收到的油费是平摊的,即每人1592.59元。另查明:被告东鼎物流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7日,其法定代表为王响亮。王响亮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涉案的车辆运送业务发生时仍为被告正银物流公司的员工,其在涉案车辆的运送业务中负责的主要事项为:第一,车辆钥匙、车辆保险单及随车工具的发放;第二,审查运送车辆驾驶人员的资质;第三,给车辆运送人员安排具体的车辆;第四,在高谷健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以正银物流公司的名义负责具体的事故处理。又查明:关于车辆的运送费用,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费用总额系包干的,即��方约定了每辆车运送的总费用,而该车辆运输产生的油费、过路费、食宿费用等均由运送人员自行负担。但双方对于该包干费用的金额存在争议,原告称当时双方约定的是每车5800元,而被告正银物流公司则称是每车4800元,双方称当时系口头约定,故均未能提交书面证据。此外,在诉讼中,原告出具书面意见明确表示对于本案中所涉的劳务费等各项费用,不再要求被告东鼎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油费支付清单、企业登记信息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正银物流公司运送车辆并依约将车辆运送至被告指定的目的地,在原告完成其运��任务后,被告应依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劳务费用。被告称,原告是受郑双凤(与原告一起运送车辆的28人之一)雇佣,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且根据王响亮的陈述,车辆的分配、油卡的发放、驾驶人员资格的审查乃至于高谷健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处理,均是王响亮以被告正银物流公司的名义作出,故被告正银物流公司认为郑双凤系原告雇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劳务费的金额,原告称为按5800元/辆进行包干,被告虽称是按4800元/辆进行包干,但被告作为车辆运送的委托一方未对其运送费用标准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予以认可。另外,根据双方的确认,在运输过程中,原告等27人已领取的油费为1592.59元/人,故该部分费用应在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中予以扣除,根据扣除后的金额,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余款3800元未���出其应得的金额,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300元,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东鼎物流公司是否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在诉讼中已明确不再要求东鼎物流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正银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海洋人民币3800元;二、驳回原告于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海洋负担5元,由被告苏州正银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正银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陈新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海燕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