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淮南市田家庵区兴胜钢模租赁站与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蒙城县润达家具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田家庵区兴胜钢模租赁站,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蒙城县润达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1859号原告:淮南市田家庵区兴胜钢模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区,注册号。经营者:王长珠,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龙,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林,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邵林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蒙城县润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邵林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兴,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淮南市田家庵区兴胜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兴胜钢模租赁站)与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建筑公司)、蒙城县润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家具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胜钢模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龙、陈世林,被告恒安建筑公司及润达家具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兴胜钢模租赁站经营者王长珠和被告恒安建筑公司及润达家具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邵林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胜钢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恒安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2483525.28元,并承担违约金至款清(暂时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按照基数2483525.28元,同期央行贷款1年期基准利率年4.75%的4倍的标准计算,为196612.42元),共计2680137.7元;3.依法判令恒安建筑公司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827962元,支付运费28000元;4.依法判令润达家具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恒安建筑公司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被告润达家具公司作为该合同履行的保证人。该合同约定,恒安建筑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品用于蒙城县润达家具产业园工程。合同同时还对租赁费、运费、违约金以及管辖法院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恒安建筑公司的项目提供了合同规定的租赁物,然而恒安建筑公司却一直没有按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原告租金及运费,原告便先行垫付28000元的运费,同时恒安建筑公司还将原告的部分租赁物弄丢失,为此原告多次要求恒安建筑公司按合同的规定支付租金及运费并赔偿丢失的租赁物损失,但恒安建筑公司总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恒安建筑公司与润达家具公司共同辩称,作为担保方,对于具体的承租情况并不清楚,愿意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通过庭审,本院对原告兴胜钢模租赁站营业执照、二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财产租赁合同、发料单和退料单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据如下:1.原告提交的月报表,由于该份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无被告的印章或签名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2.邹军书写的欠条及孔德雨出具的收条,由于邹军未书写所欠的具体金额,且孔德雨亦未出庭佐证,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恒安建筑公司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出租方:淮南市田家庵区兴胜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蒙城县润达家具产业园工程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工程名称:蒙城润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蒙城县润达家具产业园工程)”。合同中对租赁费、运费、违约金以及管辖法院等作出约定,提货地点为“甲方仓库”,退料方式为“由乙方将材料运回至甲方仓库,并堆放整齐”。被告恒安建筑公司在合同中指定代表“邹军、宋亚、宋兵”同原告办理租赁材料的签认手续。落款处有“淮南市田家庵区兴胜钢模租赁站”印章和代理人王洋签名、“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邵林明签名及“蒙城县润达家具产业园工程项目章”的印章和“担保人:许朋”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恒安建筑公司的项目提供了合同规定的租赁物。现原告以恒安建筑公司不仅没有按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原告租金及运费,还将原告的部分租赁物丢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兴胜钢模租赁站与恒安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兴胜钢模租赁站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租赁物的交付义务并垫付了相关运输费用,恒安建筑公司却未按约定结清租金并支付输运费,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兴胜钢模租赁站要求解除与恒安建筑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恒安建筑公司支付租金2483525元和租赁物损失827962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计算,兴胜钢模租赁站的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租赁物的价值等综合因素,本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计算酌定为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为49153元。另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兴胜钢模租赁站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承担了运输费用及具体金额,故对其要求恒安建筑公司支付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润达家具工业园工程项目部为涉案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并在租赁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公章,但该项目部不能作为保证人为他人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无效。因润达家具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对其项目部的无效担保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项目部获得书面授权提供担保,对导致担保无效有一定的过错,故润达家具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恒安建筑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对原告起诉要求润达家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淮南市田家庵区兴胜钢模租赁站与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依法予以解除;二、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南市田家庵区兴胜钢模租赁站租金2483525元、租赁物损失827962元,违约金49153元,共计3360640元;三、如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二项规定的款项,则由被告蒙城县润达家具有限公司承担1680000元的补充清偿责任,被告蒙城县润达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淮南市田家庵区兴胜钢模租赁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89元,减半收取计17544.5元,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15元,被告蒙城县润达家具有限公司负担5558元,原告淮南市田家庵区兴胜钢模租赁站负担8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化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子盼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淮南市田家庵区兴胜钢模租赁站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业主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财产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恒安建筑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合同中对租赁物的租金、运费承担、违约金等做了相应规定,润达家具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收条、欠条,证明原告为恒安建筑公司垫付运输费28000元。5.月报表,证明租赁期间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物往来,租金的支付以及所拖欠的租金及损坏的租赁物价值。6.孔德雨打的收条,证明花费了28000元的运输费用。二、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三、被告蒙城县润达家具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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