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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2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温冠军与唐纯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冠军,唐纯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481号原告温冠军,男,196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唐纯钢,男,1972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告温冠军与被告唐纯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纯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办了一个食品加工厂,从2014年开始,原告为被告食品加工厂送食品加工原料辣子面、味精等,因当时没付款,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和同年3月3日给我们打了三张欠条,共计货款32140元,后找被告要账时,发现被告生意不干了。2016年年底,原告跑到被告的老家湖南向被告要账,被告偿还了一张欠条的款2150元,下欠的29990元至今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999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2月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辣椒款24500元。2、2015年3月3日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辣子面、味精款5490元。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开始,原告为被告的食品加工厂供应食品加工的原料辣椒、辣子面、味精等,在供货期间,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和2015年3月3日为原告出具所欠货款的手��,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999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自2014年开始购买原告所生产的原料辣椒、辣子面、味精等用于本人的食品厂的生产,共欠原告货款29990元事实清楚,且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999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纯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温冠军货款299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唐纯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二民人民陪审员  张文涛人民陪审员  袁三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