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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5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吕洪与被告罗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洪,罗勇,王洪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5931号原告:吕洪,男,1966年8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411941729。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伦武,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710824748。被告:罗勇,男,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海,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106458。被告:王洪吉,男,1981年9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85070X4。负责人:王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1653085。原告吕洪与被告罗勇、王洪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被告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海、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吕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41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20时20分,袁茜驾驶原告所有的川ARXX**小车搭载周鑫、XX勤、闻安、贾定强从长宁县往翠屏区方向行驶,途经新宜长路28KM+70M处,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罗勇驾驶的川0X**拖拉机(车主为被告王洪吉),造成袁茜当场死亡,贾定强经抢救无效死亡,周鑫、XX勤、闻安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中川ARXX**小车定损金额为1092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袁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鑫、XX勤、闻安、贾定强无责任。经查,川0X**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罗勇答辩称:1、对定损金额无异议;2、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答辩人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3、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10%的比例赔付。被告王洪吉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罗勇的答辩意见一致。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20时20分,袁茜驾驶原告所有的川ARXX**小车搭载周鑫、XX勤、闻安、贾定强从长宁县往翠屏区方向行驶,途经新宜长路28KM+70M处,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罗勇驾驶的川0X**拖拉机,造成袁茜当场死亡,贾定强经抢救无效死亡,周鑫、XX勤、闻安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中川ARXX**小车定损金额为1092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袁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鑫、XX勤、闻安、贾定强无责任。川0X**拖拉机登记车主系被告王洪吉,事故发生时,王洪吉已将该拖拉机出售与罗勇(未在交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罗勇就该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罗勇及袁茜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吕洪的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袁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罗勇就川0X**拖拉机向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车辆损失109200元应由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在川0X**拖拉机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首先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1072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其中30%,计32160元(107200元×30%)。考虑到本案涉及多人伤亡和财产损失,根据按损失比例分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原则,确定由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在川0X**拖拉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850元,不足部分8310元由被告罗勇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川0X**拖拉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洪车损费25850元。二、被告罗勇赔偿原告吕洪车损费831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吕洪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罗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为801元,由被告罗勇负担380元,由原告吕洪负担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