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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2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与黄光星、梁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黄光星,梁明敏,甘红艳,韦明,杨惠兰,麦某1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8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住所地武鸣县建设街262号邮政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6750048000。代表人:黄福森,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凡,该支行职员。被告:黄光星,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被告:梁明敏,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被告:甘红艳,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被告:韦明,男,1948年2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被告:杨惠兰,女,1949年12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被告:麦某1,女,2011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法定代理人:麦某2(麦某1之父),男,南宁市武鸣区村民,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与被告黄光星、梁明敏、甘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韦明、杨惠兰、麦某1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凡,被告黄光星、梁明敏、甘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明、杨惠兰及麦某1的法定代理人麦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光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435.28元,利息、罚息32060.6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往后另计);2.判令被告梁明敏、甘红艳、对被告黄光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韦明、杨惠兰、麦某1在继承韦艳荣遗产范围内对被告黄光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2日,被告黄光星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黄光星同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用于进货,借款年利率为15.6%。该笔借款由被告梁明敏、甘红艳、韦艳荣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黄光星未予偿还。请求判令黄光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梁明敏、甘红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韦艳荣已去世,其继承人韦明、杨惠兰、麦某1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黄光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光星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梁明敏、甘红艳辩称,要求借款人黄光星尽快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梁明敏、甘红艳的担保行为已超过保证期间,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韦明、杨惠兰、麦某1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黄光星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150000元。同年同月22日,原告与黄光星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4500245011401504939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黄光星发放100000元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5.6%,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黄光星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黄光星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原告与黄光星、梁明敏、韦艳荣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0245021401313802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黄光星、梁明敏、韦艳荣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甘红艳以梁明敏配偶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名予以认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黄光星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2日。截至2017年7月17日,黄光星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564.72元,利息8859.98元,尚欠借款本金68435.28元及利息(包括罚息)35603.66元未付。2017年4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韦艳荣于2015年7月25日去世,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父母韦明、杨惠兰,女儿麦某1。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身份、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黄光星、梁明敏、甘红艳、韦艳荣分别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黄光星发放了借款,黄光星应按期还本付息。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梁明敏、甘红艳、韦明、杨惠兰、麦某1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案涉借款于2015年1月22日到期,原告于2017年4月5日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光星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借款本金68435.28元及利息、罚息35603.66元(该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止;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本金68435.28元为基数,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约定计算);二、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黄光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雄松人民陪审员  林学民人民陪审员  姚永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