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建立与临安市鸿森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立,临安市鸿森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476号原告王建立,男,生于1968年10月7日,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勾深清,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临安市鸿森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永福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板桥镇牌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MA27YREEXK。原告王建立与被告临安市鸿森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立的委托代理人勾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安市鸿森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合计16312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向被告订购女款鞋3360双,男款鞋3840双,合计价款165600元。原告当日向其支付定金13万元。2017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书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5月30号交货。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拒绝交货,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临安市鸿森鞋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页。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定金13万元;三、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于2017年3月21日补签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2017年5月30日前交货,但时至今日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交货,致使该合同已无法履行。被告应依法双倍返还定金。被告临安市鸿森鞋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定购女鞋3360双,订购男鞋3840双,单价均为23元,价款为1656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定金13万元,双方于2017年3月21日补签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5月30号。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不果应向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后被告未向原告供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临安市鸿森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接受该合同的约束。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13万元定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货,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定金超出了主合同标的额的20%,被告应双倍返还合同标的额165600元×20%=33120的定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6312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安市鸿森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王建立定金款1631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元,由被告临安市鸿森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凯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