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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林、张莉萍与邓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张莉萍,邓蓉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272号原告:张林,男。原告:张莉萍,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骑虎,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蓉,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邦友,男。原告张林、张莉萍与被告邓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原告张莉萍和张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骑虎、被告邓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邦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张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按遗嘱比例分割二原告之父亲、被告邓蓉之夫张学文退休至病故期间9个月的养老金25037.64元,病故后的抚恤金、丧葬费、社保个人账户余额61412.02元,共计86449.66元;2.依法按遗嘱比例分担张学文因治疗食道癌所借外债18000元;3.依法分割张学文生前银行存款和留职停薪单独执业期间的纯收入;4.判令被告邓蓉立即从现住房屋处搬出,腾退暂住所有权属原告张林的房屋;5.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林与张莉萍系兄妹关系,被告邓蓉系原告之父张学文的再婚妻子。张学文原系中江县万福中心卫生院的执业医师,其从2004年开始停薪留职,在院外独立行医。2010年11月14日,原告张林以4000元的价格购得位于中江县万福镇迎宾路二段XXX号(原老街X号)、原属中江县万福集体商业总店所有的小青瓦土木结构房屋(四至界线“东靠过道以本房滴水为界、南以本房滴水为界、西靠陈世华私房以陈世发外墙为界、北以本房滴水为界”,面积约50平方米)一处,并与中江县万福集体商业总店签订了《地产买卖(或有偿转让)协议书》。2011年3月3日,因房屋年久破旧,原告张林将该房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当地个体工匠兰海进行改建并于2011年6、7月完工。原告张林的房屋改建竣工后,因张学文在万福镇行医需场地及住房,原告便同意张学文使用该房。2012年12月18日,张学文与被告再婚,此后两人一直无偿使用原告所有的位于中江县万福镇迎宾路二段XXX号房屋。张学文于2015年4月被诊断出患食道癌,2015年8月1日从中江县万福中心卫生院退休,每月领取养老金2781.96元,2016年4月25日订立遗嘱,当年5月3日因病去世。2016年5月26日,中江县社会保险局向张学文亲属发放丧葬费17907.32元、抚恤金22255.68元、社保帐户余额21249.02元,共计61412.02元。被告邓蓉以需偿还张学文债务为由,只向二原告分配各7450元,其余款项均占为已有,该分配有失公平,且张学文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养老金25037.64元、银行工资卡收入7964.77元、单位未领取款项2800余元及张学文生前独立行医的收入、存款等)均未进行分配。被告在张学文死亡后,继续霸占原告张林所有的房屋,拒不腾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蓉辩称:张学文原系中江县万福中心卫生院的执业医师,其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再婚、2016年4月25日订立遗嘱、同年5月3日因病去世,被告及二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领取了61412.02元的事实属实。被告与张学文婚后感情和睦,张学文患病期间,被告一直尽力照顾、护理,更用自己的退休金为张学文偿还债务,故张学文才订立此遗嘱。二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对已领取的61412.02元按照遗嘱比例进行了分配,在偿还了张学文生前的债务及扣除安葬费用后[包括欠冷某某19200(用于医疗费和修红棺)、邓某4000元、叶某某1000元、李某某500元、付某某1200元、花去安葬费700元、办理抚恤金领取事宜费用500元等],二原告各分得7450元,被告分得148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张林另行支付了2000元,该分配方式合理合法。二原告主张的张学文生前独立行医的收入和养老金已用于张学文及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交纳张学文社保及偿还修房、医病债务等,张学文死亡后银行卡的工资收入,已用于被告的生活、偿还债务及处理张学文丧葬事宜等,故上述款项不应当再进行分配,另外,张学文生前并无存款,对于中江县万福中心卫生院尚未领取的款项同意按照遗嘱比例进行分配。关于中江县万福镇迎宾路二段XXX号的房屋属于张学文的遗产,其有权对房屋的使用权在遗嘱中进行处分,被告依照遗嘱居住案涉房屋亦合理合法,故请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2.张学文身份证复印件、集体所有制人员退体证、中江县万福镇人民政府迎宾路居民委员会证明二份、遗体火化证书;3.遗嘱复印件;4.中江县万福中心卫生院证明;5.中江县仓山镇双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照片5张;6.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通知单、中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集体所有制人员退休的通知;7.中江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局证明;8.地产买卖(或有偿转让)协议书、中江县万福区供销社(中江县万福集体商业总店)收款收据、中江县万福集体商业总店证明二份;9.房屋建修合同、10.证人兰某、张某某、彭某某、张某某的当庭证言;11.四川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清单查询结果;12.中国农业银行张学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围绕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改造申请书;2.中江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3.中江县万福集体商业总店出具的情况说明;4.旧房拆除协议书;5.地产买卖协议书、收款收据复印件;6.领条;7.结婚证;8.遗嘱原件;9.蒋某某、蒋某、隆某某、彭某某、张某某分别出具的收条;10.张学文病例、医疗票据、会款凭证、购药票据;11.中江县万福中心医卫生院出具的费用清单;1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13.证人李某、赵某某、张某某的当庭证言。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中江县万福中心卫生院退休职工张学文未发放津贴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张学文未发放津贴共计3178.2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分别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9、12及证据10中证人兰某、张某某、彭某某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及证据13中证人李某、张某某证言无异议;原、被告均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江县万福中心卫生院退休职工张学文未发放津贴情况说明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江县仓山镇双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照片5张,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邓蓉有房屋且该房屋无人居住的情况,但此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8,地产买卖(或有偿转让)协议书、中江县万福区供销社(中江县万福集体商业总店)收款收据、中江县万福集体商业总店证明二份,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属中江县万福集体商业总店所有的、位于中江县万福镇老街9号房屋的买卖事实及房地产买卖协议签订、改签过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据目的,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权属。3、原告提交的证据11,四川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清单查询结果,该证据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该证人证言用于反驳被告提交的以证人张某某名义书写的收条,证人当庭陈述未亲笔写书亦未委托他人代写该收条,张学文虽向其借款,但借款用途为购买家具。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中以张某某名义出具的收条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所载内容与原告张林自认张学文与中江县万福集体商业总店先行签订《地产买卖(或有偿转让)协议书》、支付了购房款4000元、完成了旧房拆除工程、向有关部门申请改建旧房的事实相吻合,故本院予以确认,但上列证据不能证明房屋改建的情况、改建后的房屋归张学文所有,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6、被告提交的证据8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中李某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张学文订立遗嘱的事实予以采信,对遗嘱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遗嘱不能直接证明案涉房屋的产权归属,被告亦未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张学文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7、被告提交的证据9.10.11,用以证明张学文生前,与邓蓉共生活期间的生活、医疗、购买保险等开支和婚后偿还债务情况,以上开支、偿还债务等属已发生费用,结合张学文留职停薪、因病死亡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缴纳社保清单、医疗病例、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对于蒋小红出具的收条,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蒋某、隆某名义出具的收条,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以彭某某名义出具的收条,经彭某某当庭证实,张学文借款、还款事实属实,对该收条本院予以确认;以张某某名义出具的收条,经张某某当庭证实,其未出具收条,故本院对该收条不予采信。8、被告提交的证据12,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该款项已被用于偿还建房债务的证明目的。9、被告提交的证据13,赵扬忠当庭证言,该证人仅证实了原、被告对61412.02元的分配过程,而未证明债务的真实性及分配的合理性,本院对赵扬忠的证言予以确认,但不能达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学文与彭秀芳系夫妻,二人婚后生育了原告张林、张莉萍。张学文原系中江县万福中心卫生院医师,自2004年起停薪留职在院外独立行医。2011年7月24日,彭秀芳去世,同年10日,张学文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两人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12月18日在中江县万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此后一直共同生活、居住在案涉房屋内。2015年5月,张学文经医院诊断患食管癌,此后,便在中江县人民医院、四川省肿瘤医院等进行治疗、检查,在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49127.02元,共计报销36178.59元。2015年8月1日张学文办理退休手续,从退休之日起,退休费为每月1443.6元。2016年4月25日,张学文订立遗嘱,遗嘱主要内容为:“张学文与邓蓉婚后关系较好,十分恩爱。邓蓉在生活中一直关心照顾张学文,在张学文生病期间,邓蓉还以其自己养老金贴补家用、偿还债务等。故在学文死后,万福的房屋归张林所有,邓蓉享有居住使用权。在社保等部门所领取的抚恤金等费用,先偿还债务及安葬费用后,其余部分按照邓蓉50%,张林、张莉萍各25%予以分配。张学文及见证人均在遗嘱上签名捺印。遗嘱中还由张学文确认做手术欠冷某某现金18000元。”2016年5月3日,张学文因病死亡,社保部门发放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包括抚恤金、丧葬费)61412.02元,原有工资卡入账工资收入7964.77元(2017年5月9日发放2781.96元、8月2266元、10月2916.81元),中江县万福中心卫生院尚有未发放津贴3178.20元,以上共计72554.99元,其中社保部门发放的61412.02元和工资收入7964.77元均以转账形式转入张学文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储蓄卡帐户中,张学文死亡后该银行卡一直由被告邓蓉保管、使用。张学文生前债务及处理其丧葬事宜花费有:做手术欠冷某某18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欠冷某某5000元、购买孝布欠蒋某某1200元、办理抚恤金领取事宜支付李某某500元(已支付)、修墓碑1200元、火化安葬费700元(原告张林支取使用),以上共计26600元。另查明,张学文于2010年11月14日与中江县万福集体商业总店签订《地产买卖协议书》并支付4000元购房款,张学文购得位于中江县万福镇老街X号的房屋。2010年12月3日,因张学文改建住房超占公路道及街面,中江县国土资源局向张学文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责令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2010年12月5日,张学文向有关部门申请房屋改建,中江县万福镇人民政府迎宾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审批同意按场镇规划基础改建。2010年12月9日,张学文与许某某签订《旧房拆除协议》,约定对张学文购买的原万福老街供销社旧房进行拆除,工价为4300元,许中宣依约对原老街X号房屋进行了拆除。2011年3月3日,原告张林与兰某签订《房屋建修合同》,将万福场镇老街X号旧房宅地的新房(案涉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兰海。2011年7月,案涉房屋修建完工,原告张林向兰某支付了20000余元工钱。2012年3月,张学文与原告张林协商一致后,共同到中江县万福集体商业总店重新了签订《地产买卖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将买方及付款方改写为原告张林,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4日。张学文将原《地产买卖协议书》及收款收据退还万福集体商业总店。2012年7月起,张学文与被告邓蓉共同生活居住在中江县万福镇迎宾路二段XXX号(原老街X号)砖混结构的楼房(两层)内。至开庭前,旧房及案涉房屋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诉讼中,鉴于双方的亲情关系,为化解矛盾,本院组织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对张学文死亡后遗留钱财应如何分配;2、被告是否应当腾房。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原、被告对张学文死亡后遗留钱财应如何分配的问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已经取得所有权的财产和确信可能取得的财产。1、张学文死亡后的工资收入7964.77元和中江县万福中心卫生院尚未发放津贴3178.20元应属张学文的遗产,理应按照遗嘱中确定的比例依法予以继承。本院对被告邓蓉辨称工资收入已用于共同生活及处理丧葬事宜,不应进行分配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按照遗嘱,张学文死亡后所领取的款项应当先清偿个人债务及支付丧葬费用后,剩余部分再按比例进行继承。被告邓蓉主张张学文生前有欠邓某4000元及叶某某1000元的债务应当予以偿还,但被告邓蓉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在本案中未经本院所确认的被继承人债务,相关债权人可另案处理。原告张林对修墓碑欠冷某某1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费用与已收取的礼金相抵消,对此,原告未举证证明有与该费用相抵消的礼金收入存在,故该费用属于处理丧葬事宜的开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蓉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缴纳社保清单、收条等在载明所支出的费用均在张学文死亡前已予以了支付或偿还,不再属于被继承人的债务。原告张林主张张学文尚有信用社贷款2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原告张林在庭审中表示由其自行偿还,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社保部门发放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包括抚恤金、丧葬费)61412.02元和其他款项按照张学文遗嘱中所确认的比例,即原告张林25%、张莉萍25%、被告邓蓉50%予以分配,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在张学文死亡后遗留的及因张学文死亡所产生的钱财共计72554.99元,扣除张学文生前债务及安葬费用花费共计26600元,剩余45954.99元。鉴于张学文死后的工资收入7964.77元和社保部门发放的61412.02元已由被告邓蓉领取,经本院确认的张学文生前债务及安葬费用开销共计26600元已由被告邓蓉支付或先行划扣,故对于尚未支付的部分也应由被告邓蓉负责支付,对于这两笔款项中二原告应分得的部分,由被告邓蓉将直接支付给二原告为宜。原告张林、张莉萍应分得10694.20元[(61412.02元+7964.77元-26600元)×25%],扣除原告张林、张莉萍分别已分得的9450元和7450元,被告邓蓉还应支付原告张林1244.2元、张莉萍3244.2元。对于在中江县万福卫生院尚未领取的3178.20元,原告张林、张莉萍及被告邓蓉应分别享有794.55元、794.55元、1589.1元。二、被告是否应当腾房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所争议的本质是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属不动产物权,该权利设立依法适用登记制度。原告张林主张其基于买卖合同而获得旧房的所有权,但涉案房屋对应的权利最先系张学文依据合同取得的债权,后合同解除,原告张林重新与出卖人签订合同,双方所建立是以旧房为标的物的合同关系,则原告张林依据合同取得该合同债权;原告张林主张旧房拆除后,其全额出资修建成现有房屋,而取得了案涉房屋所有权,张学文在遗嘱中处理他人财产,应属无效,要求被告予以腾房,但其未提供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及其他能证明其享有全部所有权的合法依据。被告邓蓉主张案涉房屋系张学文所有,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邓蓉的意见不予采信。因案涉房屋无不动产所有权证书,修建案涉房屋的行为亦未经过相关部门审批,该行为虽未受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理,但在法律上并不享有合法权益,本院不能进行所有权归并,现目前,原告张林在法律上并不享有物权和物上请求权,即要求被告邓蓉腾房的权利。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可待原告张林取得物权后再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张林、原告张莉萍应分得财产数额1244.2元、3244.2元。二、原告张林、张莉萍和被告邓蓉对被继承人张学文在中江县万福中心卫生院尚未领取的津贴各享有794.55元、794.55元、1589.1元。三、驳回原告张林、张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元,减半收取1003元,由原告张林、张莉萍负担501.5元,被告邓蓉负担5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叶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