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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执3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义琼与覃显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义琼,覃显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1执3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义琼,女,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覃显国,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申请执行人张义琼与被执行人覃显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覃显国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22087.04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209元、执行费23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车辆、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将上述案情向申请执行人通报后,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书面确认本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叶 林审判员 文建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唯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