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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于静波与兰海波、敦化市大石头镇太平村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静波,兰海波,敦化市大石头镇太平村村委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3民初2260号原告:于静波,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海波。被告:敦化市大石头镇太平村村委会。原告于静波与被告兰海波、敦化市大石头镇太平村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经审查,于静波称本案因在其经营的“敦化市利兴源饭店”就餐赊欠餐费而发生纠纷,“敦化市利兴源饭店”性质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关于“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在本案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有字号,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静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退还原告于静波。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李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蔺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