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于静波与兰海波、敦化市大石头镇太平村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静波,兰海波,敦化市大石头镇太平村村委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3民初2260号原告:于静波,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海波。被告:敦化市大石头镇太平村村委会。原告于静波与被告兰海波、敦化市大石头镇太平村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经审查,于静波称本案因在其经营的“敦化市利兴源饭店”就餐赊欠餐费而发生纠纷,“敦化市利兴源饭店”性质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关于“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在本案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有字号,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静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退还原告于静波。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李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蔺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