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0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东莞东聚电子电讯制品有限公司与唐春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东聚电子电讯制品有限公司,唐春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0560号原告东莞东聚电子电讯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新城区三横路刘屋道路段。法定代表人李秋生。委托代理人萧炽辉,系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智聪,系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春善,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代理人陈洪波,系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东聚电子电讯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聚公司)诉被告唐春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萧炽辉、刘智聪、被告唐春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聚公司起诉称,一、唐春善在未与东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向劳动仲裁庭申请要求东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017年2月13日,唐春善未正常到东聚公司上班,并向石碣镇人力资源局投诉,后石碣镇人力资源局给东聚公司电话,东聚公司在电话中明确通知唐春善回公司上班,东聚公司并未与唐春善解除劳动合同,石碣镇人力资源局有保存相关的资料。2017年2月14日,在东聚公司通知唐春善继续上班的情况下,唐春善却到石碣镇劳动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东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实,截止至2017年2月14日,东聚公司从未作出解除与唐春善劳动关系的决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仍未解除,唐春善要求支付赔偿金没有任何依据。二、在双方劳动关系仍未解除的情况下,唐春善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属于唐春善因自身原因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视为自离。在东聚公司明确通知唐春善回公司上班的情况下,唐春善却自2017年2月13日起未回公司上班,也没有告知未能回公司上班的原因。为此,东聚公司才于2017年2月16日发出公告,将唐春善的行为视为自离。后,东聚公司在2017年2月27日收到仲裁庭的通知,才得知唐春善于2017年2月14日申请仲裁。仲裁庭仅依据唐春善没有任何证据的主张,认定东聚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解除与唐春善的劳动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唐春善于2017年2月9日、10日、13日、14日连续旷工四天,且没有向东聚公司请假,亦没有说明不上班的原因,属于自动离职的行为,东聚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东聚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东聚公司无需向唐春善支付赔偿金63761.15元。二、唐春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春善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东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唐春善于2007年9月24日入职东聚公司,担任作业员,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确认,唐春善2017年2月6日至8日请事假,2月9日、10日旷工,2月11日、12日为周末休息。唐春善称,其于2017年2月13日回东聚公司上班时,发现无法刷门禁卡,后到车间询问,被告知其因旷工2天,领班已向公司提交开除报告,故其到劳动局投诉,并于2017年2月14日申请仲裁,主张东聚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东聚公司在仲裁时主张唐春善自2017年2月9日起旷工,至2017年2月14日已旷工4天,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公司发出公告,视为唐春善自动离职,并提交《员工手册》、同意遵守规定确认书、监控视频、员工奖惩通知单、公告等对此予以证明。《员工手册》第五条第(三)项第2.2.6.13条规定的开除处分中,包括连续旷工三天或者当年度内累计旷工达三天等。同意遵守规定确认书记载,本人确实收到并完全了解以下公司政策,同时完全同意遵守其中各项规定,并勾选员工行为规范,下方姓名和签名处均有唐春善的签名,日期填写为2007年9月21日。监控视频显示,唐春善2017年2月13日8时4分至12分期间有进出东聚公司的车间。员工奖惩通知单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填写唐春善的姓名、部门、工号等内容,并记载该员工已连续广工三天(2月9日、2月10日、2月13日、2月14日),依厂规2.2.6.13条例建议开除处理,下方HR意见、部门主管、人资行政处有相关人员签名。公告列明唐春善等人旷工离职,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庭审中,东聚公司表示,东聚公司在2017年2月13日并未禁停唐春善的门禁卡,否则唐春善无法进入公司,唐春善在2017年2月13日到东聚公司要求办理失业保险金,东聚公司想挽留唐春善,要求其继续上班,但被唐春善拒绝,也曾在唐春善到劳动局投诉后通过劳动局要求唐春善返回公司上班,唐春善在东聚公司发出公告前已申请劳动仲裁,应视为唐春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唐春善确认《员工手册》、同意遵守规定确认书、监控视频的真实性,对员工奖惩通知单和公告不予认可,陈述其2017年2月13日进公司大门时未刷卡,保安也未对其进行阻止。另查明,唐春善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按月分别为2658.84元、3607.56元、3401.7元、2574.14元、3493.68元、2983.34元、3484.48元、3485.85元、3964.93元、3278.2元、4329.3元、3008.2元;唐春善的月平均工资为3355.85元。唐春善就工资及赔偿金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碣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东聚公司支付唐春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800元。二、东聚公司支付唐春善2017年2月工资1107.97元。2017年4月10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碣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石碣庭案字[2017]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唐春善、东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东聚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支付唐春善赔偿金63761.15元。东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东聚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工作申请书、《员工手册》、同意遵守规定确认书、监控视频、员工奖惩通知单、公告,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唐春善曾在东聚公司工作,由东聚公司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唐春善现已离职,双方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唐春善主张东聚公司在2017年2月13日禁停其门禁卡,并被告知因旷工2天被解雇,但唐春善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东聚公司有向其发出解雇通知等,监控视频也显示唐春善在2017年2月13日有进出东聚公司的车间,故无法证明东聚公司存在禁停其门禁卡的行为。唐春善在2017年2月9日、10日旷工2天,后唐春善2017年2月13日到劳动局投诉并提起仲裁,表明双方确实存在一定的纠纷,不能据此认定唐春善2017年2月13日、14日属于无故旷工。综上,结合双方确认劳动合同已解除的事实,本院依法视为由东聚公司提出且经唐春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东聚公司应当支付唐春善相当于9.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数额,计算出东聚公司应支付唐春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880.58元=3355.85元×9.5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东聚电子电讯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春善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原告东莞东聚电子电讯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唐春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880.58元。三、驳回原告东莞东聚电子电讯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为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审判员 徐苗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炯贤叶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