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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1017张军与华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华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017号原告:张军,男,1977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莹,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夏,男,1965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张军与被告华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原告和被告相识于2005年左右,当时被告是常州东奥服装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原告与该公司有业务上的来往,故与被告相识。2013年1月17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请求,口头约定年利率10%,并出具了1张借条。原告于当日去银行取现50000元直接交付给了被告。借款后,被告仅在2016年7月31日归还了10000元利息,就再没有归还过借款。因当时取款的银行卡原告现已不再使用,取款事实已发生4年多,故无法提供取款凭证。被告现不知下落,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华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月17日,被告华夏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张军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归还利息10000元,之后再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持该借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主张。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举证、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华夏向原告张军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华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张军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10000元,被告华夏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该10000元利息提出抗辩,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军主张被告华夏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没有合同依据,故利息自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华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军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华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廑瑜代理审判员  黄苗苗代理审判员  占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