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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4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书林与朱莹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林,朱莹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4328号原告:杨书林,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朱莹虹(曾用名朱迎红),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曾用身份证号:4123281979********。原告杨书林因与被告朱莹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及约定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截止2017年5月28日的利息为5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莹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被告朱莹虹分别向原告杨书林借款13.8万元及10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2016年1月28日,被告朱莹虹在与原告杨书林结清两笔借款的利息后,重新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分别载明“今借杨书林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利息月息1分5借款人:朱迎红身份证:2016.1.28”及“今借杨书林现金拾叁万捌仟元正(138000.00)利息月息1分5借款人:朱迎红身份证:2016.1.28”。因被告朱莹虹至今未能清偿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朱莹虹曾在公安机关登记使用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姓名为朱迎红,现已注销。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朱莹虹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23.8万元,并在与原告结算前期利息后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出约定,故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偿还,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朱莹虹应当清偿借款。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1.5分即月利率1.5%,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朱莹虹应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5月28日的利息552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莹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书林借款本金23万元及以23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5月28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期利息55200元,并支付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还款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9元(已减半),由被告朱莹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屈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