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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3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鞠学明与闫忠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学明,闫忠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201号原告鞠学明,男,194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周道成,男,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忠铁,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东配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1-1)。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磊,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鞠学明诉被告闫忠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学明的委托代理人周道成,被告告闫忠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学明诉称,2016年3月14日6时许,被告闫忠铁驾驶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投保的豫S×××××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黎集镇南园村路段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鞠学明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鞠学明受伤致残,故起诉要求被告再赔偿各项损失70564.47元。被告闫忠铁辩称,事实属实,但我驾驶的豫S×××××货车投入保险,且我在事故后垫付了22342元费用,多余部分要求返还。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辩称,我司需核实各种证件,如缺失,商业险免赔,如证件齐全,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但原告已满69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6时许,闫忠铁驾驶SB3256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黎集镇南园村路段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鞠学明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鞠学明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固公交认字[2016]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忠铁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鞠学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13日,花去门诊检查费治疗费1342(闫中铁垫付)、住院医疗费26099.76元(其中闫忠铁垫付1000元住院押金),外购大便椅一把花去80元,诊断为1、创伤性血胸;2、两侧多发肋骨骨折;3、胸10椎件压缩性骨折;5、肺部挫伤;6、腔隙性脑梗塞;7、失血性贫血,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称原告仅住院至4月25日,有挂床现象,但从住院医嘱中显示6月23日原告仍在用药,原告也不认可挂床,只认可中途回家休息几天,感觉不适后又回到医院继续住院。鞠学明伤情在2017年5月12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信阳天正司鉴所[2017]临咨字第222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鞠学明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T10压缩性骨折符合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00元。诉讼中,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以该鉴定系单方委托、应适用新标准等,但经查上述鉴定系当时的办案机关固始县交警大队委托,不是原告单方委托,2017年的新标准并没有规定具有溯及力,对于新标准适用期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仍使用老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是合法的,因此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鞠学明在家耕种承包转包的农田、农闲时在建筑队做工,早晚负责村垃圾清运,受伤后不再负责村垃圾清运。被告闫忠铁拥有河南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的证号为准驾车型B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并办有从业资格证,其驾驶的豫S×××××重型仓栅式货车办理有营运证,并在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5日24时止。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闫忠铁垫付了20000元事故押金,已被鞠学明支付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鞠学明与被告闫忠铁于2016年3月14日6时许在312国道黎集镇南园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闫忠铁驾驶的豫S×××××重型仓栅货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闫忠铁为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后,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然后再按责任比例从商业险中赔付。但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方的损失数额有争议。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事故发生地的统计标准及事故发生地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诉请,对原告方要求的赔偿数额作以下认定:①医疗费,1342元+26099.76元+80元=27521.76元(凭票),被告虽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在事故发生地的医疗机构并未列出用药的医保与非医保明细,本院不予支持;②营养费,121天(住院天数,下同)×20元/天=242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21天×100元/天(出差标准)=12100元;④护理费,121天×33857元/年÷365天/年=11223.83元(适用河南省服务业标准);⑤误工费,121天×34941元/年÷365天/年=11583.18元(其虽已69岁,但考虑农村实际,被告也未提供出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酌定按相近行业即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⑥交通费酌定800元;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年×11年×11%=14153.01元;⑦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上述①②③合计42041.76元,④⑤⑥⑦项合计420760.02元,分别从交强险中支付1万元、42760.02元,剩余32041.76元,因闫忠铁负全责,豫S×××××车投的三者险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可全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鞠学明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将被告闫忠铁垫付的医疗费用17342元返还给被告闫忠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赔付原告鞠学明交通事故理赔款84801.7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帐号:16×××85。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闫忠铁负担。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24元(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驰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