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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朱仕国与向元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仕国,向元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1809号原告:朱仕国,男,1974年4月2日生,汉族,务农,住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龚昌华,织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向元兵,男,198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代表人:王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太原,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仕国与被告向元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仕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昌华,被告向元兵,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太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仕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元兵、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赔偿其医药费27653.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19757.70元、护理费5840.22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21.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赔偿请求额为142058.09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18时30分,被告向元兵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从织金县三甲方向驶往城关镇方向,行至三甲大道兴荣路口下行2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同向行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织金县人民医院抢救,抢救费系被告向元兵支付。因原告头部伤情严重,当晚转院到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47185元(含二被告支付的21000元)。后因复查病情原告又支付医疗费1468.50元。同年9月28日,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向元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受之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此外,原告因受伤医治支付交通费3500元(含救护车费2070元和医治、鉴定往返的车旅费)。因被告向元兵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该保险公司对原告受伤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出诉请如前。被告向元兵承认原告所述事实,但认为其已为贵F×××××号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属实。被告向元兵的贵F×××××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有正式票据证明且合法的,我公司予以认可,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以2016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元兵为其所有的贵F×××××号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7月21日,被告向元兵驾驶其所有的贵F×××××号车从织金县三甲街道驶往织金县城方向,行至三甲大道兴荣路口下行2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同向行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织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于当日转院至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除被告向元兵、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7653.50元。2016年9月28日,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向元兵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仕国对此次事故无责任。原告之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贵州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4日对原告朱仕国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受伤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该项费用的计算虽然存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但户籍制度改革后,已不存在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区别,加之,原告居住在城区范围,为了体现同命同价和就高不就低原则,该项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原告所受之伤虽为十级伤残,但其头部受伤使其劳动能力受到一定的影响、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故其主张的该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因受伤可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以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27653.50元计算;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期以鉴定意见确定的150日计算,原告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参照贵州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48077元/年计算:该项费用金额为48077元/年÷365日×150日=19757.67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其护理费按本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552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人数以1人确定,护理期限以鉴定意见确定的60日计算,因原告的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该项费用为:35528元/年÷365日×60日=5840.22元;4、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从织金县人民医院转院到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的救护车费207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虽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但其受伤后到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到鉴定部门鉴定属客观事实,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该项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较为合理;交通费合计为2670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以100元计算,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2天,该项费用为100元/日×32日=3200元;6、营养费:每天以10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100元/日×60日=6000元;7、鉴定费:凭票计算,金额为13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该项费用为26742.62元/年×20年×10%=53485.2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之子朱晟睿于2015年6月12日出生,至原告受伤时朱晟睿年满1周岁,尚需要扶养17周年才年满18周岁,朱晟睿尚有另一抚养人,按2016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01.68元/年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19201.68元/年×17年×10%÷2=16321.4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给付能力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的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金额为141228.06元。诉讼中,原告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原告提交的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贵阳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织金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1份、贵州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医疗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向元兵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条、医疗发票、打款回执单,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提交的支付回单1份在卷予以证实。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向元兵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操作规范,从而发生撞伤原告的交通事故,对原告受伤治疗引起的相关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向元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可获赔偿的相关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承保被告向元兵贵F×××××号车辆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由被告向元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仕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1228.06元。二、驳回原告朱仕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减半收取计156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明鑫 关注公众号“”